关于印发宿州市埇桥区生产安全事故报告
和调查处理规定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宿州市埇桥区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已经2008年9月1日区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九月十一日
宿州市埇桥区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
调查处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全区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第493号令)的规定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安全生产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本条第一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条 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 各事故调查处理牵头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事故发生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互相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效率。
第六条 工会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处理,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和依法调查处理。
第八条 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九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有主管部门的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立即向单位主管部门报告,无主管部门的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立即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事故单位负责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区人民政府应急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或单位负责人可以直接向区人民政府应急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条 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向区政府应急办报告,由区应急办向区长和分管副区长报告,并依照有关规定向市政府对口部门上报事故情况,同时通知区公安分局、劳动保障局、工会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条 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上报事故情况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第十二条 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十三条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四条 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十五条 事故发生地乡镇(街道)、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第十六条 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第十七条 区公安分局根据事故的情况,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追捕归案。
第十八条 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第十九条 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分别由国务院、省政府、市政府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条 一般事故由区人民政府委托下列部门成立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一)危险化学品、非煤矿山、烟花爆竹从业单位以及其他工矿商贸等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二)火灾安全事故由区消防部门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三)民爆器材、烟花爆竹公共安全事故由区公安分局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四)建筑施工安全事故由区建设局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五)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安全事故由区技术监督局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六)水上交通安全事故由区交通局会同海事处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七)校园安全事故由区教育局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八)农机安全事故由区农机局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九)水利安全事故由区水利局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十)电力及电力设施保护公共安全事故由区工业委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不包括电力系统内部人员安全事故);
(十一)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必要时,由区政府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十二)其他一般事故由区政府根据情况委托相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对一般事故进行调查。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区监察局、区公安分局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第二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二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担任。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
第二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
第二十八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的秘密。
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发布有关事故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区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第三十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三十一条 事故调查报告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区安委会办公室)审查,签署意见后报区人民政府。
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区安委会办公室)认为必要时可以责成事故调查组重新调查,并有权根据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向区政府提出对事故有关责任人的处理建议。事故调查报告报送区人民政府后,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应当归档保存。
第三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自收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区安委会办公室)上报的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延长至45日。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区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区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乡镇(街道)、区直有关部门对事故发生单位的行政处罚和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有关人员的处理结果应报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区安委会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三条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事故处理的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有关部门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但是社会影响恶劣的事故,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调查处理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按国家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区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