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序号 |
行政处罚事项 |
1 |
对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处罚 |
2 |
对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处罚 |
3 |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4 |
对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的处罚 |
5 |
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处罚 |
6 |
对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或未批先建,以及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投入生产使用的处罚 |
7 |
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处罚 |
8 |
对拒不缴纳、拖欠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处罚 |
9 |
对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处罚 |
10 |
对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
11 |
对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处罚 |
12 |
对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13 |
对违反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行为的处罚 |
14 |
对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而造成水土流失行为的处罚 |
15 |
对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16 |
对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处罚 |
17 |
对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处罚 |
18 |
对拒不缴纳、拖欠缴纳或者拖欠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处罚 |
19 |
对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处罚 |
20 |
对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21 |
对采砂船舶、机具违法滞留在禁采区,采砂船舶、机具在禁采期内或者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舶、机具在可采期内未拆除采砂设备,或者未在指定地点停放的处罚 |
22 |
对未经批准擅自在河道滩地设置堆砂场的处罚 |
23 |
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处罚 |
24 |
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处罚 |
25 |
对拒不接受行政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处罚 |
26 |
对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
27 |
对未安装计量设施,计量设施不合格、运行不正常且逾期不更换、不修复的处罚 |
28 |
对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处罚 |
29 |
对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
30 |
对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31 |
对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没有按照规定配套建设、验收节约用水设施,建设项目擅自投产使用的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
32 |
对在再生水输配管线覆 盖区域内,工业生产用水拒绝使用符合用水水质要求的再生水,或者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和住宅小区、单位内部景观绿化以及施工、洗车等拒绝使用再生水的处罚 |
33 |
对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处罚 |
34 |
对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处罚 |
35 |
对抢水、非法引水、截水或者哄。抢抗旱物资的处罚 |
36 |
对阻碍、威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罚 |
37 |
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采中、深层地下水的处罚 |
38 |
对利用河道、湖泊、水库从事养殖、旅游、体育、餐饮等活动,不符合水功能区划,妨碍河道行洪、影响河势稳定和水工程运行安全的处罚 |
39 |
对擅自在地下水禁采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或未经批准擅自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取水的处罚 |
40 |
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水工程原设计功能的处罚 |
41 |
对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设施的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
42 |
对供水单位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以及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发生水质污染未立即停止供水、及时报告的处罚 |
43 |
对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保护区从事破坏水源或影响水源水质活动的处罚 |
44 |
对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工程设施安全行为的处罚 |
45 |
对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30米范围内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以及其他生活生产设施,或者堆放垃圾的处罚 |
46 |
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等八类行为的处罚 |
47 |
对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的处罚 |
48 |
对委托方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49 |
对检测人员从事质量检测活动中不如实记录,随意取舍检测数据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50 |
对擅自移动、破坏湖泊保护标志的处罚 |
51 |
对水利行业招标人或其代理人、投标人、评标专家和相关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罚 |
52 |
对城区河道、湖泊管理范围从事妨碍河道行洪等行为的处罚 |
宿州市埇桥区水利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
事项名称 |
子项 |
设定依据 |
裁量区间 |
情节 程度 |
违法行为 表现形式 |
量化标准 |
备注 |
1 |
对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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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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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1、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基本消除危害后果的,或者投资额在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或者违法工程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没有设计洪水位的,按河道防汛警戒水位、设计排涝水位或者设计灌溉水位,下同)断面3%以下的,或者建筑占用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的,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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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般 |
2、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消除部分危害后果的,或者投资额在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或者违法工程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3%以上8%以下,或者建筑占用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的,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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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3、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但未能消除危害后果的,或者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或者违法工程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8%以上15%以下, 或者建筑占用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400平方米以下的, |
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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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严重 |
4、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危害后果的,或者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工程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15%以上,或者建筑占用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上的, |
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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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埇桥区水利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
事项名称 |
子项 |
设定依据 |
裁量区间 |
情节 程度 |
违法行为 表现形式 |
量化标准 |
备注 |
2 |
对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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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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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1、投资额在3万元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的,不予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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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般 |
2、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或者投资额在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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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较重 |
3、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未能恢复原状,但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或者投资额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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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严重 |
4、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未恢复原状,也未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或者投资额在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
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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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重 |
5、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或者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的, |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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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埇桥区水利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
事项名称 |
子项 |
设定依据 |
裁量区间 |
情节 程度 |
违法行为 表现形式 |
量化标准 |
备注 |
3 |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1、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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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进行处罚。 |
轻微 |
(1)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或历史最高洪水位断面3%以下的,或者建筑占用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的, |
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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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2)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3%以上8%以下,或者建筑占用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的, |
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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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3)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8%以上15%以下, 或者建筑占用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400平方米以下的, |
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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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4)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15%以上,或者建筑占用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上的, |
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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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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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微 |
(1)恢复原状所需费用预算在1万元以下的,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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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2)恢复原状所需费用预算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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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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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3)恢复原状所需费用预算在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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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严重 |
(4)恢复原状所需费用预算在5万元以上的, |
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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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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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进行处罚。 |
轻微 |
(1)占用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额在10万元以下的,或者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占用河道管理范围长度200米以下的, |
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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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2)占用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额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或者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占用河道管理范围长度200米以上300米以下的, |
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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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3)占用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400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额在二1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或者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占用河道管理范围长度300米以上400米以下的, |
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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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严重 |
(4)占用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上,或者投资额在40万元以上的,或者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占用河道管理范围长度400米以上的, |
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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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工程设施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情节轻重进行处罚。 |
轻微 |
(1)违反批准的界限、位置、施工方案之一, |
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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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2)违反批准的界限、位置、施工方案两种以上, |
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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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3)违反批准的界限、位置、施工方案之一, |
在规定的期限未完全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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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4)违反批准的界限、位置、施工方案两种以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或者违反批准的界限、位置、施工方案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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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改正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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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埇桥区水利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
事项名称 |
子项 |
设定依据 |
裁量区间 |
情节 程度 |
违法行为 表现形式 |
量化标准 |
备注 |
4 |
对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的处罚 |
1、围湖造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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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 第二十三条 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不妨碍行洪、输水后,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轻微 |
(1)围湖造地在10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不予罚款; |
|
|
一般 |
(2)围湖造地在1000平方米以上60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 |
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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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3)围湖造地面积在6000平方米以上100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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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严重 |
(4)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或者围湖造地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上的,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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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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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微 |
(1)围垦河道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不予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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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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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2)围垦河道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20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 |
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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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较重 |
(3)围垦河道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40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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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严重 |
(4)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或者围垦河道面积在4000平方米以上的,者承担。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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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埇桥区水利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
事项名称 |
子项 |
设定依据 |
裁量区间 |
情节 程度 |
违法行为 表现形式 |
量化标准 |
备注 |
5 |
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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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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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1、建设活动投资额在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责令限期拆除,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排除影响的,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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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般 |
2、建设活动投资额在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责令限期拆除,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排除影响的,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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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3、建设活动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责令限期拆除,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排除影响的, |
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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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严重 |
4、建设活动投资额在80万元以上,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排除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 |
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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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埇桥区水利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
事项名称 |
子项 |
设定依据 |
裁量区间 |
情节 程度 |
违法行为 表现形式 |
量化标准 |
备注 |
6 |
对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或未批先建,以及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投入生产使用的处罚 |
1、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上报的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1)逾期30天以内的, |
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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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2)逾期30天以上90天以内的,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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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严重 |
(3)逾期90天以上的,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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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1)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下,经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在规定的期限内通过验收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规定的期限内未通过验收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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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较重 |
(2)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经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在规定的期限内通过验收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规定的期限内未通过验收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严重 |
(3)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经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在规定的期限内通过验收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规定的期限内未通过验收的,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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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埇桥区水利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
事项名称 |
子项 |
设定依据 |
裁量区间 |
情节 程度 |
违法行为 表现形式 |
量化标准 |
备注 |
7 |
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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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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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
轻微 |
1、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未按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地表水和浅层地下水取水能力每小时50 m3以下;深层地下水取水能力每小时10 m3以下, |
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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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2、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未按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地表水和浅层地下水取水能力每小时50-100 m3;深层地下水取水能力每小时10-50 m3, |
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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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较重 |
3、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未按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地表水和浅层地下水取水能力每小时100m3以上;深层地下水取水能力每小时50 m3以上, |
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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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严重 |
4、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或有阻挠执法检查、逃避处理行为的, |
处10万元罚款,有取水许可证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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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埇桥区水利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
事项名称 |
子项 |
设定依据 |
裁量区间 |
情节 程度 |
违法行为 表现形式 |
量化标准 |
备注 |
8 |
对拒不缴纳、拖欠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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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1、逾期不超过15个工作日的,。 |
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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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2、逾期超过15个工作日但不超过30个工作日的, |
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
|
|||||
严重 |
3、逾期超过30个工作日以上的, |
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宿州市埇桥区水利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
事项名称 |
子项 |
设定依据 |
裁量区间 |
情节 程度 |
违法行为 表现形式 |
量化标准 |
备注 |
9 |
对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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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一条: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使用并改正的, |
处5万元罚款; |
|
较重 |
2、在规定期限内停止使用,但未改正或者未完全改正的, |
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
|||||
严重 |
3、在规定期限内不停止使用,不改正的, |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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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埇桥区水利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
事项名称 |
子项 |
设定依据 |
裁量区间 |
情节 程度 |
违法行为 表现形式 |
量化标准 |
备注 |
10 |
对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
|
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 |
1、违法行为未对防洪工程设施造成损坏, |
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不予罚款; |
|
一般 |
2、造成的损失在1万元以下, |
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较重 |
3、造成的损失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
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严重 |
4、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造成的损失在5万元以上的,
|
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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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埇桥区水利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
事项名称 |
子项 |
设定依据 |
裁量区间 |
情节 程度 |
违法行为 表现形式 |
量化标准 |
备注 |
11 |
对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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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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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1、取土、挖砂、采石等在20吨以下、或扰动地表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下,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罚款;
|
|
较重 |
2、取土、挖砂、采石等在20吨以上(含)50吨以下、或扰动地表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含)5000平方米以下,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5000元罚款,对单位处10万元罚款; |
|
|||||
严重 |
3、取土、挖砂、采石等在50吨以上(含)、或扰动地表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含),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1万元罚款,对单位处20万元罚款。 |
|
宿州市埇桥区水利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
事项名称 |
子项 |
设定依据 |
裁量区间 |
情节 程度 |
违法行为 表现形式 |
量化标准 |
备注 |
12 |
对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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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2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1、在25°以上(含)35°以下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对个人处每平方米1元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2元罚款; |
|
较重 |
2、在35°以上(含)45°以下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对个人处每平方米1.5元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5元罚款; |
|
|||||
严重 |
3、在45°以上(含)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对个人处每平方米2元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1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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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埇桥区水利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
事项名称 |
子项 |
设定依据 |
裁量区间 |
情节 程度 |
违法行为 表现形式 |
量化标准 |
备注 |
13 |
对违反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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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 |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1、在省级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恢复植被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罚款; |
|
较重 |
2、在省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恢复植被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3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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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严重 |
3、在国家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恢复植被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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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埇桥区水利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
事项名称 |
子项 |
设定依据 |
裁量区间 |
情节 程度 |
违法行为 表现形式 |
量化标准 |
备注 |
14 |
对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而造成水土流失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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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二条: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
|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2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1、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且造成轻度水土流失的, |
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2元罚款; |
|
较重 |
2、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且造成中度水土流失的, |
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6元罚款; |
|
|||||
严重 |
3、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且造成强烈以上(含)水土流失的, |
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1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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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埇桥区水利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
事项名称 |
子项 |
设定依据 |
裁量区间 |
情节 程度 |
违法行为 表现形式 |
量化标准 |
备注 |
15 |
对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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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或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轻微 |
1、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未补办手续的,处5万元罚款; |
|
一般 |
2、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而开工建设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未补办手续的且扰动地表面积在5公顷以下、或挖填土石方量5万立方米以下,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较重 |
3、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而开工建设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未补办手续的且扰动地表面积在5公顷以上(含)20公顷以下、或挖填土石方量5万立方米以上(含)20万立方米以下,处15万元以上(含)3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严重 |
4、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而开工建设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未补办手续的且扰动地表面积在20公顷以上、或挖填土石方量20万立方米以上,处35万元以上(含)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宿州市埇桥区水利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
事项名称 |
子项 |
设定依据 |
裁量区间 |
情节 程度 |
违法行为 表现形式 |
量化标准 |
备注 |
16 |
对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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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1、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 |
经监督检查,已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经整改后验收合格的,处5万元罚款; |
|
一般 |
2、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 |
经监督检查,仍继续生产或者使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经整改后验收合格的,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较重 |
3、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 |
经监督检查,仍继续生产或者使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经整改后验收不合格的,处15万元以上(含)3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严重 |
4、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 |
经监督检查,仍继续生产或者使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时间内不开展验收工作的,处35万元以上(含)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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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埇桥区水利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
事项名称 |
子项 |
设定依据 |
裁量区间 |
情节 程度 |
违法行为 表现形式 |
量化标准 |
备注 |
17 |
对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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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 |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一般 |
1、同一建设单位或同一项目,首次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10元罚款; |
|
较重 |
2、同一建设单位或同一项目,第二次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15元罚款; |
|
|||||
严重 |
3、同一建设单位或同一项目,第三次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20元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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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埇桥区水利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
事项名称 |
子项 |
设定依据 |
裁量区间 |
情节 程度 |
违法行为 表现形式 |
量化标准 |
备注 |
18 |
对拒不缴纳、拖欠缴纳或者拖欠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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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1、在国家和省级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以外的生产建设项目, |
缴纳义务人逾期并经催缴后仍不缴纳的,处以应缴费用1倍罚款; |
|
较重 |
2、在省级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的生产建设项目, |
缴纳义务人逾期并经催缴后仍不缴纳的,处以应缴费用2倍罚款; |
|
|||||
严重 |
3、在国家级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的生产建设项目, |
缴纳义务人逾期并经催缴后仍不缴纳的,处以应缴费用3倍罚款。 |
|
宿州市埇桥区水利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
事项名称 |
子项 |
设定依据 |
裁量区间 |
情节 程度 |
违法行为 表现形式 |
量化标准 |
备注 |
19 |
对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处罚 |
|
《安徽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 |
由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1、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的罚款; 为。 |
|
较重 |
2、违法采砂两次及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严重 |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在防汛警戒水位以上或者距离堤防堤脚100米内、距离护岸工程50米内采砂的; (2)在主航道采砂造成航道堵塞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 (3)非法采砂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护岸、水闸、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水文监测、测量、河岸地质监测等设施以及交通、通信照明等设施的; (4)以威胁、要挟、恐吓、滋事、非法扣押执法人员及其它暴力形式等手段阻挠抗拒执法的,或者弃船等方式逃避处理的; (5)属于情节严重的其他行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宿州市埇桥区水利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
事项名称 |
子项 |
设定依据 |
裁量区间 |
情节 程度 |
违法行为 表现形式 |
量化标准 |
备注 |
20 |
对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
违反《安徽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
由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收缴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 |
一般 |
1、无违法所得的,收缴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 |
处1万元罚款; |
|
较重 |
2、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下的,收缴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 |
处2万元罚款; |
|
|||||
严重 |
3、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收缴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 |
处3万元罚款。 |
|
宿州市埇桥区水利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
事项名称 |
子项 |
设定依据 |
裁量区间 |
情节 程度 |
违法行为 表现形式 |
量化标准 |
备注 |
20 |
对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采砂的, |
违反《安徽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采砂的, |
由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1、虽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但首次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或采砂点超出规定地点外沿10米以内,或者在规定地点内超采时限24小时以内,或者超出采砂许可规定深度2米以内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000元罚款; |
|
一般 |
2、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第二次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或采砂点超出规定地点10米以上30米以下,或者在规定地点内超采时限达24小时以上48小时以下,或者超出采砂许可规定深度2米以上3米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罚款;
|
|
|||||
较重 |
3、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三次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或采砂点超出规定地点30米以上50米以下,或者在规定地点内超采时限达48小时以上72小时以下,或者超出采砂许可规定深度3米以上4米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万元罚款; |
|
|||||
严重 |
4、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四次以上(含四次)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 或采砂点超出规定地点50米以上,或者在规定地点内超采时限达72小时以上,或者超出采砂许可规定深度4米以上的; (2)在防汛警戒水位以上或者距离淮河堤防堤脚100米内、距离护岸工程50米内采砂的; (3)在主航道采砂造成航道堵塞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 (4)采砂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护岸、水闸、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水文监测、测量、河岸地质监测等设施以及交通、通信照明等设施的; (5)以威胁、要挟、恐吓、滋事、非法扣押执法人员及其它暴力形式等手段阻挠抗拒执法的,或者弃船等方式逃避处理的; (6)属于情节严重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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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宿州市埇桥区水利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
事项名称 |
子项 |
设定依据 |
裁量区间 |
情节 程度 |
违法行为 表现形式 |
量化标准 |
备注 |
20 |
对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未随采随运,未及时清除砂石和弃料堆体,或者采砂活动结束后,未及时对采砂现场进行清理、平整的, |
违反《安徽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规定,未随采随运,未及时清除砂石和弃料堆体,或者采砂活动结束后,未及时对采砂现场进行清理、平整的, |
由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单位责令限期清除、清理、平整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除、清理、平整,经催告仍不清除、清理、平整的,可以代为清除、清理、平整,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1、未按照许可规定作业方式及弃料处理方式开采河砂500吨以下的, |
处以5000元罚款; |
|
较重 |
2、未按照许可规定作业方式及弃料处理方式开采河砂500吨以上1000吨以下的, |
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
严重 |
3、未按照许可规定作业方式及弃料处理方式开采河砂1000吨以上的, |
处以2万元罚款。 |
|
宿州市埇桥区水利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
事项名称 |
子项 |
设定依据 |
裁量区间 |
情节 程度 |
违法行为 表现形式 |
量化标准 |
备注 |
20 |
对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装运违法开采的砂石的, |
违反《安徽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装运违法开采的砂石的, |
由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1、运输船吨位在1000吨以下的,首次违法运输砂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的罚款;违法运输砂石两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万元以上的罚款;违法运输砂石三次及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万元的罚款; |
|
较重 |
(2)运输船在1000吨以上1500吨以下的,首次违法运输砂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万元的罚款;违法运输砂石两次及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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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严重 |
(3)运输船吨位在1500吨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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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埇桥区水利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
事项名称 |
子项 |
设定依据 |
裁量区间 |
情节 程度 |
违法行为 表现形式 |
量化标准 |
备注 |
21 |
对采砂船舶、机具违法滞留在禁采区,采砂船舶、机具在禁采期内或者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舶、机具在可采期内未拆除采砂设备,或者未在指定地点停放的处罚 |
|
《安徽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采砂船舶、机具违法滞留在禁采区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采砂船舶、机具在禁采期内或者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舶、机具在可采期内未拆除采砂设备,或者未在指定地点停放的, |
由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1、采砂船舶、机具首次查处下列情况的:滞留在禁采区的,或者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舶、机具在可采期内未拆除采砂设备,或者未在指定地点停放的, |
处以5000元罚款; |
|
较重 |
2、采砂船舶、机具二次查处下列情况的:滞留在禁采区的,或者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舶、机具在可采期内未拆除采砂设备,或者未在指定地点停放的, |
处以1万元罚款; |
|
|||||
严重 |
3、采砂船舶、机具三次及以上查处下列情况的:滞留在禁采区的,或者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舶、机具在可采期内未拆除采砂设备,或者未在指定地点停放的, |
处以2万元罚款。 |
|
宿州市埇桥区水利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
事项名称 |
子项 |
设定依据 |
裁量区间 |
情节 程度 |
违法行为 表现形式 |
量化标准 |
备注 |
22 |
对未经批准擅自在河道滩地设置堆砂场的处罚 |
|
《安徽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河道滩地设置堆砂场的,
|
由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经催告仍不清除的,可以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轻微 |
1、未经批准擅自在河道滩地设置堆砂场,堆砂在2000吨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一般 |
2、堆砂在2000吨以上4000吨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万元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较重 |
3、堆砂在4000吨以上6000吨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3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
严重 |
4、堆砂在6000吨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宿州市埇桥区水利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
事项名称 |
子项 |
设定依据 |
裁量区间 |
情节 程度 |
违法行为 表现形式 |
量化标准 |
备注 |
23 |
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处罚 |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 |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1、上述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地表水和浅层地下水取水能力每小时50m³以下;深层地下水取水能力每小时10m³以下 |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1万元罚款; |
|
较重 |
2、上述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地表水和浅层地下水取水能力每小时50 -100m³;深层地下水取水能力每小时10-50 m³, |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
严重 |
3、上述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地表水和浅层地下水取水能力每小时100m³以上;深层地下水取水能力每小时50m³以上的, |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宿州市埇桥区水利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
事项名称 |
子项 |
设定依据 |
裁量区间 |
情节 程度 |
违法行为 表现形式 |
量化标准 |
备注 |
24 |
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处罚 |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 |
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1、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 |
尚未造成取水事实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罚款; |
|
较重 |
2、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 |
地表水和浅层地下水设计取水能力在每小时50 m³以下,或者深层地下水设计取水能力在每小时10m³以下,已经开始取水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
严重 |
3、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 |
地表水和浅层地下水设计取水能力在每小时50 m³以上,或者深层地下水设计取水能力在每小时10m³以上,已经开始取水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宿州市埇桥区水利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
事项名称 |
子项 |
设定依据 |
裁量区间 |
情节 程度 |
违法行为 表现形式 |
量化标准 |
备注 |
25 |
对拒不接受行政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处罚 |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轻微 |
1、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且取水超限额20%以内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但尚未造成受让方取水事实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罚款; |
|
一般 |
2、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且取水超限额20%以上50%以下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且受让方已经开始取水未超过三个月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罚款; |
|
|||||
较重 |
3、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且取水超限额50%以上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且受让方已经开始取水超过三个月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10万元罚款; |
|
|||||
严重 |
4、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
|
宿州市埇桥区水利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
事项名称 |
子项 |
设定依据 |
裁量区间 |
情节 程度 |
违法行为 表现形式 |
量化标准 |
备注 |
26 |
对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
1、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一般 |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报送符合规定的年度取水情况的,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2)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报送符合规定的年度取水情况的,或者拒不改正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严重 |
(3)经罚款处罚后仍不改正的, |
吊销取水许可证。 |
|
|||||
2、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
一般 |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配合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较重 |
(2)在规定期限内拒不配合检查、不提供真实情况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严重 |
(3)经罚款处罚后仍不改正的,或者继续弄虚作假、态度恶劣、抗拒监督检查的, |
吊销取水许可证。 |
|
|||||
3、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
一般 |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退水水质符合规定要求的,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较重 |
(2)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或者虽采取措施但退水水质仍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严重 |
(3)经罚款处罚后在规定期限内仍不改正的,或者拒不采取措施的, |
吊销取水许可证。 |
|
宿州市埇桥区水利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
事项名称 |
子项 |
设定依据 |
裁量区间 |
情节 程度 |
违法行为 表现形式 |
量化标准 |
备注 |
27 |
对未安装计量设施,计量设施不合格、运行不正常且逾期不更换、不修复的处罚 |
1、未安装计量设施的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 |
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一般 |
1、在规定期限内安装到位的,除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外,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2、在规定期限内未安装到位的,除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外,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
严重 |
3、经两次以上责令其安装但仍不安装的, |
除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外,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
|
|||||
2、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 |
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一般 |
1、在规定期限内不更换或者未修复正常的, |
除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外,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
|
||
较重 |
2、半年内第二次出现计量设施运行不正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更换或者未修复正常的, |
除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外,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
严重 |
3、半年内出现第三次计量设施运行不正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更换或者未修复正常的, |
除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外,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
|
宿州市埇桥区水利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
事项名称 |
子项 |
设定依据 |
裁量区间 |
情节 程度 |
违法行为 表现形式 |
量化标准 |
备注 |
28 |
对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处罚 |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1、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但尚未造成取水事实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2、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非法取水不超过三个月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
|||||
严重 |
3、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非法取水超过三个月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宿州市埇桥区水利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
事项名称 |
子项 |
设定依据 |
裁量区间 |
情节 程度 |
违法行为 表现形式 |
量化标准 |
备注 |
29 |
对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
|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业主单位或者委托的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违反《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1、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尚未造成取水事实的, |
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罚款; |
|
较重 |
2、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地表水和浅层地下水设计取水能力在每小时50 m³以下,或者深层地下水设计取水能力在每小时10m³以下, |
已经开始取水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
严重 |
3、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地表水和浅层地下水设计取水能力在每小时50 m³以上,或者深层地下水设计取水能力在每小时10m³以上, |
已经开始取水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宿州市埇桥区水利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
事项名称 |
子项 |
设定依据 |
裁量区间 |
情节 程度 |
违法行为 表现形式 |
量化标准 |
备注 |
30 |
对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
《安徽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节水设施建成后擅自停止使用的; (2)取水计量设施安装后擅自停止使用的; (3)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税计量资料的。 |
由取水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1、第一次查处节水设施建成后擅自停止使用,或者取水计量设施安装后擅自停止使用的, |
责令限期改正,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元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元罚款; |
|
较重 |
2、一年内出现二次节水设施建成后擅自停止使用,或者取水计量设施安装后擅自停止使用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500元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 |
|
|||||
严重 |
3、一年内出现三次及以上节水设施建成后擅自停止使用,或者取水计量设施安装后擅自停止使用的, |
责令限期改正,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万元罚款。 |
|
宿州市埇桥区水利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
事项名称 |
子项 |
设定依据 |
裁量区间 |
情节 程度 |
违法行为 表现形式 |
量化标准 |
备注 |
31 |
对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没有按照规定配套建设、验收节约用水设施,建设项目擅自投产使用的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
|
《安徽省节约用水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1)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没有按照规定配套建设、验收节约用水设施,建设项目擅自投产使用的;(2)工业生产的设备冷却水、空调冷却水、锅炉冷凝水等未循环使用或者未收回利用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本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整改,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使用并改正的, |
处5万元罚款; |
|
较重 |
2、在规定期限内停止使用,但未改正或者未完全改正的, |
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
|||||
严重 |
3、在规定期限内不停止使用,不改正的,
|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宿州市埇桥区水利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
事项名称 |
子项 |
设定依据 |
裁量区间 |
情节 程度 |
违法行为 表现形式 |
量化标准 |
备注 |
32 |
对在再生水输配管线覆盖区域内,工业生产用水拒绝使用符合用水水质要求的再生水,或者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和住宅小区、单位内部景观绿化以及施工、洗车等拒绝使用再生水的处罚 |
|
《安徽省节约用水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对在再生水输配管线覆盖区域内,工业生产用水拒绝使用符合用水水质要求的再生水,或者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和住宅小区、单位内部景观绿化以及施工、洗车等拒绝使用再生水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绝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取水或者吊销取水许可证。 |
一般 |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使用并改正的, |
处1万元罚款; |
|
较重 |
2、在规定期限内停止使用,但未改正或者未完全改正的,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
严重 |
3、在规定期限内不停止使用,不改正的,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宿州市埇桥区水利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
事项名称 |
子项 |
设定依据 |
裁量区间 |
情节 程度 |
违法行为 表现形式 |
量化标准 |
备注 |
33 |
对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处罚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1、水工程的经营者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 |
经查处后,能够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 |
|
较重 |
2、警告后,水工程的经营者再次发生违反统一调度和指挥的, |
处以1万元以上至3万元以下罚款; |
|
|||||
严重 |
3、经罚款处罚后,水工程的经营者拒不改正的, |
处以3万元以上至5万元以下罚款。 |
|
宿州市埇桥区水利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
事项名称 |
子项 |
设定依据 |
裁量区间 |
情节 程度 |
违法行为 表现形式 |
量化标准 |
备注 |
34 |
对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处罚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1、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经查处后,能够主动停止违法行为, |
并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以1万元罚款。 |
|
较重 |
2、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经查处后,能够主动停止违法行为, |
但未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以1万元以上至3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 |
|
|||||
严重 |
3、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经查处后,仍未停止违法行为, |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要求其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3万元以上至5万元以下罚款。 |
|
宿州市埇桥区水利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
事项名称 |
子项 |
设定依据 |
裁量区间 |
情节 程度 |
违法行为 表现形式 |
量化标准 |
备注 |
35 |
对抢水、非法引水、截水或者哄抢抗旱物资的处罚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抢水、非法引水、截水或者哄抢抗旱物资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1、抢水、非法引水、截水或者哄抢抗旱物资的,经查处后,能够主动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的, |
予以警告; |
|
较重 |
2、抢水、非法引水、截水或者哄抢抗旱物资的,经查处后,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
|
|||||
严重 |
3、抢水、非法引水、截水或者哄抢抗旱物资的,经查处后,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宿州市埇桥区水利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
事项名称 |
子项 |
设定依据 |
裁量区间 |
情节 程度 |
违法行为 表现形式 |
量化标准 |
备注 |
36 |
对阻碍、威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罚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威胁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1、阻碍、威胁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经查处后,能够主动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的, |
予以警告; |
|
较重 |
2、阻碍、威胁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经查处后,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
|
|||||
严重 |
3、阻碍、威胁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经查处后,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宿州市埇桥区水利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
事项名称 |
子项 |
设定依据 |
裁量区间 |
情节 程度 |
违法行为 表现形式 |
量化标准 |
备注 |
37 |
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采中、深层地下水的处罚 |
|
《安徽省抗旱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采中深层地下水的, 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淮河以北地区应当鼓励对雨水的收集、利用,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维持浅层地下水采补平衡;严格控制开采中、深层地下水。确需开采深层地下水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审批。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1、未经批准,擅自开采中深层地下水,取水能力每小时10m³以下,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2、未经批准,擅自开采中深层地下水,取水能力每小时10-50 m³,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严重 |
3、未经批准,擅自开采中深层地下水,取水能力每小时50m³以上,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宿州市埇桥区水利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
事项名称 |
子项 |
设定依据 |
裁量区间 |
情节 程度 |
违法行为 表现形式 |
量化标准 |
备注 |
38 |
对利用河道、湖泊、水库从事养殖、旅游、体育、餐饮等活动,不符合水功能区划,妨碍河道行洪、影响河势稳定和水工程运行安全的处罚 |
1、不符合水功能区划,妨碍河道行洪、影响河势稳定和水工程运行安全的, |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不符合水功能区划,妨碍河道行洪、影响河势稳定和水工程运行安全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1、不符合水功能区划,妨碍河道行洪、影响河势稳定和水工程运行安全的,责令其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构筑物,恢复原状, |
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3、不符合水功能区划,妨碍河道行洪、影响河势稳定和水工程运行安全的,责令其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构筑物,未恢复原状, |
处以二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
|
|||||
严重 |
2、不符合水功能区划,妨碍河道行洪、影响河势稳定和水工程运行安全的,责令其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构筑物,未限期拆除, |
处以八万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
2、未经批准,利用国有水库、人工水道,从事养殖、旅游、体育、餐饮等活动,
|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利用国有水库、人工水道,从事养殖、旅游、体育、餐饮等活动,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有关设施。
|
一般 |
1、未经批准,利用国有水库、人工水道,从事养殖、旅游、体育、餐饮等活动, |
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 |
|
||
较重 |
2、未经批准,利用国有水库、人工水道,从事养殖、旅游、体育、餐饮等活动, |
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有关设施。 |
|
宿州市埇桥区水利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
事项名称 |
子项 |
设定依据 |
裁量区间 |
情节 程度 |
违法行为 表现形式 |
量化标准 |
备注 |
39 |
对擅自在地下水禁采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或未经批准擅自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取水的处罚 |
|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擅自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或未经批准擅自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取水的,
|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1、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取水能力每小时10m³以下,或未经批准擅自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取水,取水能力每小时20m³以下, |
逾期不拆除的,并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2、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取水能力每小时10-30m³,或未经批准擅自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取水,取水能力每小时20-50m³, |
逾期不拆除的,并处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较重 |
3、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取水能力每小时30-50m³,或未经批准擅自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取水,取水能力每小时50-80m³, |
逾期不拆除的,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严重 |
4、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取水能力每小时50m³以上,或未经批准擅自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取水,取水能力每小时80m³以上,
|
逾期不拆除的,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宿州市埇桥区水利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
事项名称 |
子项 |
设定依据 |
裁量区间 |
情节 程度 |
违法行为 表现形式 |
量化标准 |
备注 |
40 |
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水工程原设计功能的处罚 |
|
《安徽省水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水工程原设计功能的, 第十五条 国有中小型水工程和非国有水工程,可以依法转让、租赁、承包;改变工程原设计主要功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1、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水工程原设计功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 |
基本满足工程原设计主要功能,补办手续,经批准的,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2、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水工程原设计功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 |
恢复原设计主要功能的,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
严重 |
3、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水工程原设计功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 |
不能恢复原设计主要功能,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宿州市埇桥区水利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
事项名称 |
子项 |
设定依据 |
裁量区间 |
情节 程度 |
违法行为 表现形式 |
量化标准 |
备注 |
41 |
对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设施的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
|
《安徽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设施的;(二)擅自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输配水管网上接水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1、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
限期内积极改正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2、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
限期内未改正到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
|
|||||
严重 |
3、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
限期内拒不改正的,可以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宿州市埇桥区水利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
事项名称 |
子项 |
设定依据 |
裁量区间 |
情节 程度 |
违法行为 表现形式 |
量化标准 |
备注 |
42 |
对供水单位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以及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发生水质污染未立即停止供水、及时报告的处罚 |
1、供水单位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
《安徽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供水单位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以及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发生水质污染未立即停止供水、及时报告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规定,供水单位的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
一般 |
1、供水单位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责令改正,积极改正的, |
可以处2000元罚款; |
|
较重 |
2、供水单位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责令改正,限期内改正不到位的, |
可以处3000元罚款; |
|
|||||
严重 |
3、供水单位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责令改正,限期内拒不改正的, |
可以处5000元罚款。 |
|
|||||
2、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的 |
一般 |
1、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的,责令改正,积极改正的, |
可以处2000元罚款; |
|
||||
较重 |
2、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的,责令改正,限期内改正不到位的, |
可以处3000元罚款; |
|
|||||
严重 |
3、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的,责令改正,限期内拒不改正的, |
可以处5000元罚款。 |
|
|||||
3、发生水质污染未立即停止供水、及时报告的 |
一般 |
1、发生水质污染未立即停止供水、及时报告的,责令改正,积极改正的, |
可以处5000元罚款; |
|
||||
较重 |
2、发生水质污染未立即停止供水、未及时报告的,责令改正,限期内改正不到位的, |
可以处7000元罚款; |
|
|||||
严重 |
3、发生水质污染未立即停止供水、未及时报告的,责令改正,限期内拒不改正的, |
可以处1万元罚款。 |
|
宿州市埇桥区水利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
事项名称 |
子项 |
设定依据 |
裁量区间 |
情节 程度 |
违法行为 表现形式 |
量化标准 |
备注 |
43 |
对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工程设施安全行为的处罚 |
|
《安徽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害工程设施安全的行为:(一)挖坑、取土、挖砂、爆破、打桩、顶进作业;(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三)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四)堆放垃圾、废弃物、污染物等;(五)从事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其他活动。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主管道两侧各1.5米范围内,禁止从事挖坑取土、堆填、碾压和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活动。
|
一般 |
1、违法规定从事以上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
可以处1000元罚款; |
|
较重 |
2、违法规定从事以上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限期内改正不到位的, |
可以处3000元的罚款; |
|
|||||
严重 |
3、违法规定从事以上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限期内拒不改正的, |
可以处5000元的罚款。 |
|
宿州市埇桥区水利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
事项名称 |
子项 |
设定依据 |
裁量区间 |
情节 程度 |
违法行为 表现形式 |
量化标准 |
备注 |
44 |
对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保护区从事破坏水源或影响水源水质活动的处罚 |
1、以地表水为水源的,在取水点水域周围从事捕捞、养殖、停靠船只等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在取水点陆域,排入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或者在沿岸倾倒废渣、生活垃圾的 |
《安徽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保护区从事下列活动:(一)以地表水为水源的,在取水点周围500米水域内,从事捕捞、养殖、停靠船只等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在取水点上游500米至下游200米水域及其两侧纵深各200米的陆域,排入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或者在沿岸倾倒废渣、生活垃圾。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1)在取水点周围500米水域内,从事捕捞、养殖、停靠船只等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限期内积极改正的,/(1)在取水点上游500米至下游200米水域及其两侧纵深各200米的陆域,排入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或者在沿岸倾倒废渣、生活垃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限期内积极改正的, |
可以处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2)在取水点周围500米水域内,从事捕捞、养殖、停靠船只等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限期内改正不到位的,/(2)在取水点上游500米至下游200米水域及其两侧纵深各200米的陆域,排入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或者在沿岸倾倒废渣、生活垃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限期内改正不到位的, |
可以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严重 |
(3)在取水点周围500米水域内,从事捕捞、养殖、停靠船只等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限期内拒不改正的,/(3)在取水点上游500米至下游200米水域及其两侧纵深各200米的陆域,排入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或者在沿岸倾倒废渣、生活垃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限期内拒不改正的, |
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2、以地下水为水源的,在水源点周围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场(站)等污染源 |
《安徽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保护区从事下列活动:(二)以地下水为水源的,在水源点周围50米范围内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场(站)等污染源。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1、以地下水为水源的,在水源点周围50米范围内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场(站)等污染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限期内积极改正的, |
可以处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
|
||
较重 |
2、以地下水为水源的,在水源点周围50米范围内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场(站)等污染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限期内改正不到位的, |
可以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严重 |
3、以地下水为水源的,在水源点周围50米范围内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场(站)等污染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限期内拒不改正的 |
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3、以泉水为供水水源的,在保护区范围内开矿、采石、取土
|
《安徽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保护区从事下列活动:(三)以泉水为供水水源的,在保护区范围内开矿、采石、取土。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1、以泉水为供水水源的,在保护区范围内开矿、采石、取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限期内积极改正的, |
可以处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
|
||
较重 |
2、以泉水为供水水源的,在保护区范围内开矿、采石、取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限期内改正不到位的, |
可以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严重 |
3、以泉水为供水水源的,在保护区范围内开矿、采石、取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限期内拒不改正的, |
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宿州市埇桥区水利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
事项名称 |
子项 |
设定依据 |
裁量区间 |
情节 程度 |
违法行为 表现形式 |
量化标准 |
备注 |
45 |
对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30米范围内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以及其他生活生产设施,或者堆放垃圾的处罚 |
|
《安徽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30米范围内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以及其他生活生产设施,或者堆放垃圾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1、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30米范围内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以及其他生活生产设施,或者堆放垃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限期内积极改正的,
|
可以处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2、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30米范围内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以及其他生活生产设施,或者堆放垃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限期内改正不到位的, |
可以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严重 |
3、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30米范围内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以及其他生活生产设施,或者堆放垃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限期内拒不改正的, |
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宿州市埇桥区水利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
事项名称 |
子项 |
设定依据 |
裁量区间 |
情节 程度 |
违法行为 表现形式 |
量化标准 |
备注 |
46
|
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等八类行为的处罚 |
(1)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检测单位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1)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2)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3)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4)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5)未按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6)未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的;(7)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8)转包、违规分包检测业务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1、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违法承担检测业务合同额或获利额5万元以内的, |
其检测报告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的罚款; |
|
较重 |
2、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违法承担检测业务合同额或获利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
其检测报告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万元罚款; |
|
|||||
严重 |
3、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违法承担检测业务合同额或获利额10万元以上的, |
其检测报告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罚款。 |
|
|||||
(2)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 |
一般 |
1、无违法所得, |
处以1万元的罚款; |
|
||||
较重 |
2、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 |
处以2万元的罚款; |
|
|||||
严重 |
3、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万元的罚款。 |
|
|||||
(3)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
一般 |
1、违法所得额在5万元以下的, |
处以1万元的罚款; |
|
||||
较重 |
2、违法所得额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
处以2万元的罚款; |
|
|||||
严重 |
3、违法所得额在10万元以上的, |
处以3万元的罚款。 |
|
|||||
(4)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
一般 |
1、3次以内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的罚款; |
|
||||
较重 |
2、5次以内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2万元的罚款; |
|
|||||
严重 |
3、5次以上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万元的罚款。 |
|
|||||
(5)未按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
一般 |
1、3份以内未按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的罚款; |
|
||||
较重 |
2、5份以内未按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2万元的罚款; |
|
|||||
严重 |
3、5份以上未按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万元的罚款。
|
|
|||||
(6)未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的; |
一般 |
1、3次以内未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的,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的罚款; |
|
||||
较重 |
2、5次以内未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的,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2万元的罚款; |
|
|||||
严重 |
3、5次以上未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的,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万元的罚款。 |
|
|||||
(7)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
一般 |
1、3份以内报告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的罚款; |
|
||||
较重 |
2、5份以内报告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2万元的罚款; |
|
|||||
严重 |
3、5份以上报告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万元的罚款。 |
|
|||||
(8)转包、违规分包检测业务的。 |
一般 |
1、转包、违规分包检测业务合同额或获利额在5万元以下的,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的罚款; |
|
||||
较重 |
2、转包、违规分包检测业务合同额或获利额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2万元的罚款; |
|
|||||
严重 |
3、转包、违规分包检测业务合同额或获利额在10万元以上的,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万元的罚款。 |
|
宿州市埇桥区水利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
事项名称 |
子项 |
设定依据 |
裁量区间 |
情节 程度 |
违法行为 表现形式 |
量化标准 |
备注 |
47 |
对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的处罚 |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的, |
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 |
|
较重 |
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的, |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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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严重 |
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的, |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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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埇桥区水利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
事项名称 |
子项 |
设定依据 |
裁量区间 |
情节 程度 |
违法行为 表现形式 |
量化标准 |
备注 |
48
|
对委托方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1)委托方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的;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的;(二)委托方明示或暗示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三)送检试样弄虚作假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1、委托方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 |
检测一次的,处以1万元的罚款; |
|
较重 |
2、委托方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 |
检测两次的,处以2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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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严重 |
3、委托方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 |
检测三次及以上的,处以3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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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委托方明示或暗示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 |
一般 |
1、委托方明示或暗示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 |
发现一次,处以1万元的罚款; |
|
||||
较重 |
2、委托方明示或暗示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 |
发现两次,处以2万元的罚款; |
|
|||||
严重 |
3、委托方明示或暗示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 |
发现三次及以上,处以3万元的罚款。 |
|
|||||
(3)委托方送检试样弄虚作假的
|
一般 |
1、委托方送检试样弄虚作假的, |
发现一次,处以1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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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较重 |
2、委托方送检试样弄虚作假的, |
发现两次,处以2万元的罚款; |
|
|||||
严重 |
3、委托方送检试样弄虚作假的, |
发现三次及以上,处以3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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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埇桥区水利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
事项名称 |
子项 |
设定依据 |
裁量区间 |
情节 程度 |
违法行为 表现形式 |
量化标准 |
备注 |
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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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检测人员从事质量检测活动中不如实记录,随意取舍检测数据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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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三十条:检测人员从事质量检测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不如实记录,随意取舍检测数据的;(二)弄虚作假、伪造数据的;(三)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1、检测人员从事质量检测活动中不如实记录,随意取舍检测数据等三类行为的, |
责令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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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2、检测人员从事质量检测活动中不如实记录,随意取舍检测数据等三类行为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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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严重 |
3、检测人员从事质量检测活动中不如实记录,随意取舍检测数据等三类行为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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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埇桥区水利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
事项名称 |
子项 |
设定依据 |
裁量区间 |
情节 程度 |
违法行为 表现形式 |
量化标准 |
备注 |
50 |
对擅自移动、破坏湖泊保护标志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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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湖泊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移动、破坏湖泊保护标志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对擅自移动、破坏湖泊保护标志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 |
限期内积极恢复的,可以不予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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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对擅自移动、破坏湖泊保护标志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 |
限期内未恢复到位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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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对擅自移动、破坏湖泊保护标志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 |
限期内拒不恢复的,可以处3000 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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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埇桥区水利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
事项名称 |
子项 |
设定依据 |
裁量区间 |
情节 程度 |
违法行为 表现形式 |
量化标准 |
备注 |
51 |
对水利行业招标人或其代理人、投标人、评标专家和相关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罚 |
1、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或者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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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根据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收缴资质证书,经济处理按合同规定办理,触犯法律的,按国家有关法律处理:(一)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接任务的;……(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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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1、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未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 |
责令改正,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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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2、查处后拒不整改或者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
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2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4%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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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3、造成重大及以上质量、安全事故的, |
吊销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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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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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即: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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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1、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未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 |
吊销资质证书,处工程合同价款2%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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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2、查处后拒不整改或者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
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处工程合同价款3%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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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3、造成重大及以上质量、安全事故的, |
吊销资质证书,处工程合同价款4%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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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一般 |
1、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未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 |
责令改正,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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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2、查处后拒不整改或者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 |
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2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4%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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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3、造成重大及以上质量、安全事故的, |
吊销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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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对城区河道、湖泊管理范围从事妨碍河道行洪等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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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元以上10万元节轻重,处1万以下的罚款。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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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微 |
(1)恢复原状所需费用预算在1万元以下的,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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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2)恢复原状所需费用预算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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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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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3)恢复原状所需费用预算在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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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4)恢复原状所需费用预算在5万元以上的, |
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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