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快旧城区改造步伐,改善居民生活环境,完善城市基础设施,提升城市品位,区政府决定对三八街道三八社区周边项目范围内的房屋、建筑物、构筑物、附属物等依法进行征收。为使征收工作依法有序进行,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统一征收补偿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宿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规定,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条例》的规定,制定本方案。
一、征收范围
东至拂晓大道,南至三八河,西至育才路,北至迎旭路(具体征收区域详见征收界限图)。
二、征迁决定机关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
三、征迁实施机构
宿州市埇桥区房屋征收管理服务中心
四、被委托实施单位
宿州市埇桥区三八街道办事处
五、签约期限
自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20日,分三个签约时段。
第一时段:2023年1月6日至2023年1月15日。
第二时段:2023年1月16日至2023年1月20日。
第三时段:2023年1月21日至2023年1月25日。
六、补偿标准
对被征迁土地和房屋装潢及附属物价值的补偿,按照《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安徽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皖政〔2015〕24号)、《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被征收土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埇政发〔2013〕24号)及《宿州市埇桥区房屋征收装潢及附属物补偿补助暂行标准》计算。被征迁房屋价值及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房价值,由依法选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七、被征迁房屋的补偿确定
被征迁房屋的补偿按认定的房屋面积、用途、安置人口及所占土地面积确定。
(一)房屋面积认定
征迁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房屋,按照以下原则认定被征迁房屋面积:
1.有有效权属证明或建房批准手续的,按有效权属证明或建房批准手续记载的面积,结合实际丈量认定面积。
2.无有效权属证明或建房批准手续,但2008年5月航拍图上有标注的房屋,在本方案规定的签约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并搬迁的,可结合实际丈量认定面积;
3.无有效权属证明或建房批准手续,但2008年5月航拍图上无标注的房屋,在征地调查时,经征迁实施机构认定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一户一宅”规定,宅基地面积和房屋建筑面积均不超过220平方米的,经公示无异议,且在本方案规定的签约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并搬迁的,可按实际丈量认定面积。
4.位于无2008年5月航拍图片区域的房屋,经由辖区人民政府成立的房屋认定领导小组调查核实房屋的建造时间,并经公示无异议的,可按照本条第3项规定处理。
5.被拆迁房屋无有效权属证明或有效建房批准手续且不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一户一宅”规定的,不予补偿;2008年航拍图上无标注且宅基地面积和房屋建筑面积超过220平方米的部分,不予补偿。
(二)房屋用途认定
1.被征迁房屋用途按有效权属证明或建房批准手续记载的用途认定。
2.被征迁房屋用途分住宅用房和非住宅用房。住宅用房是指在集体所有土地上建设的用于生活起居的房屋。非住宅用房是指在集体所有土地上建设的除住宅用房以外的生产性、经营性、公益性房屋。
3.利用自有合法住宅用房,在2010年1月1日之前连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至今,能提供有效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及纳税凭证的,征迁实施机构除按照规定对住宅房屋予以补偿安置外,对停产、停业的经济损失予以适当补助。
(三)安置人口认定
1.被征迁人安置人口是指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且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有承包地的人员,以及随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长期共同居住的配偶(该配偶在另一集体经济组织享受过相同征迁补偿安置政策的除外)、子女。
2.原为当地户籍的在校大中专学生、现役义务兵、士官(符合国家军人安置政策的除外)、服刑人员等应计入安置人口。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每户可增加1个安置人口:
(1)被拆迁人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
(2)被征迁人生育两个女孩并已落实绝育措施的;
(3)被征迁人独生子女死亡的;
(4)被征迁人持有“革命烈士证明书”的。
4.其他人员,符合有关规定应予以安置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八、补偿原则、方式及安置地点
(一)补偿原则
1.对于认定为可予补偿的房屋,依法给予补偿;对于认定为不予补偿的房屋,不予补偿。
2.被征迁房屋的使用性质根据房屋所有权证登记认定,住宅安置住宅,非住宅房屋按照市场评估价予以货币补偿。
3.征迁个人住宅,被征迁人选择产权调换或宅基地置换的,土地不再给予补偿;被征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土地按照《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安徽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皖政〔2015〕24号)执行。
4.签订协议后,如果本项目同类情况补偿安置标准提高,征迁实施机构对已经签订协议的被征迁人按照提高的标准进行追加。
(二)补偿方式
征迁住宅用房,被征迁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产权调换。
1.货币补偿
征迁住宅用房,被征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对被征迁房屋认定面积按照重置价的2倍予以货币补偿。
征迁有效权属证明或建房批准手续载明用途为商业用途的房屋、集体土地上生产企业或单位具有合法证照的非住宅房屋,不予产权调换,按市场评估价格予以货币补偿。
征迁实施机构与被征迁人签订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中应载明被征迁人放弃产权调换安置的事项。
2.产权调换。征迁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住宅用房,被征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按以下规定补偿:
(1)按照被征迁人安置人口人均45平方米的面积安置。
(2)被征迁人应享受的安置面积,按被征迁房屋的重置价与安置房屋的建安成本价结算差价。
(3)被征迁房屋面积超过应享受安置面积的部分,按被征迁房屋重置价予以货币补偿。
(4)被征迁房屋面积不足应享受的安置面积部分,被征迁人要求补足的,按安置房屋建安成本价格购买;被征迁人放弃补足的部分,按安置房屋建安成本价格与被征迁房屋重置价的差额给予货币补偿。
(5)协议安置面积与安置房实际面积差额部分,按安置房屋建安成本价格结算差价。
(三)安置地点
选择产权调换的安置在征迁项目范围内。
九、过渡方式及相关费用标准
(一)过渡方式。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迁人采取自行过渡的方式。过渡期限多层安置不超过18个月,高层(含小高层)安置不超过36个月。
征迁实施机构超过规定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自逾期之日起,按规定标准的2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二)补助标准。被征迁人的搬家费、临时安置费、非住宅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以及装潢附属物补偿费等按照《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被征收土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埇政发〔2013〕24号)执行。《通知》没有规定的装潢及附属物,参照相类似的标准执行。
十、优惠政策及奖励办法
被征迁人在本方案规定的签约期限内签订征迁补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时间搬迁交房的,享受以下优惠及奖励。被征迁人未在本方案规定的期限内签订协议或签订后未按协议约定时间搬迁交房的,不享受下述优惠及奖励。
(一)人口奖励
被征迁人有年满20周岁未婚男性或年满18周岁未婚女性,且在第一时段签订协议并搬迁的,每户奖励一个安置人口。
(二)货币补偿奖励
被征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对于认定的房屋面积,按以下方式奖励:
第一时段签订协议的,给予每平方米100元的奖励。
第二时段签订协议的,给予每平方米50元的奖励。
第三时段及以后签订协议的,不再给予奖励。
(三)产权调换奖励
考虑被征迁居民的实际经济条件,本着让利于民的原则,对被征迁房屋等面积部分的安置差价实行优惠奖励。
第一时段签订协议的,不补交差价。
第二时段签订协议的,补交100元/㎡的差价。
第三时段及以后签订协议的,按照被征迁房屋重置价与安置房屋建安成本价互找差价。
(四)积极配合奖励
在征地调查时,经拆迁实施机构认定为不予补偿安置的房屋,但在本方案规定的签约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并搬迁的,按下列方式奖励:
第一时段签订协议的,被征迁房屋为砖混二等以上构造的,给予300元/平方旧料回购费;被征迁房屋为砖混二等以下结构的,给予150元/平方旧料回购费。
第二时段签订协议的,被征迁房屋为砖混二等以上构造的,给予100元/平方旧料回购费;被征迁房屋为砖混二等以下结构的,给予50元/平方旧料回购费。
第三时段及以后签订协议的,不再给予旧料回购费。
(五)先签先搬先选房
签订协议后,搬迁完毕且交付旧房的,按照搬迁先后顺序选择安置房。
被征迁人搬迁完毕后,告知征迁工作人员组织验收,被征迁人凭“交房验收单”领取征迁补偿、补助和奖励,并以交房顺序确定为安置房选择顺序,被征迁人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选择安置房。
被征迁人选择安置房面积不得超过被征迁房屋面积的10%,实际选择安置建筑面积大于应安置建筑面积且差额在10平方米以内的,按照安置房屋市场评估价的八折结算差价;差额在1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照安置房屋建安成本价结算差价。选择小于应安置建筑面积部分按照被征迁房屋重置价与安置房屋建安成本价的差额给予货币补偿。
选择安置房在2套(含2套)以上的,按照高低层相互搭配的原则选择。
十一、法律责任
(一)测绘、评估等工作人员入户调查、勘察、丈量时,被征迁人应予以配合,并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相关审批文件等对补偿有利的各种证件材料,逾期不提供或者不配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二)被征迁房屋范围内占用的土地取得方式、面积、性质,以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为准,登记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登记部门依法纠正存在的错误即注销权利证书。
(三)在协议签订前,被征迁房屋存在被抵押、已出租、被查封、权属有争议、出售后尚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继承或遗赠纠纷等情形的,被征迁人应当自行处理相关关系,否则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四)被征迁人交房验收时,必须保持房屋主体、门窗等设施完好,禁止私自拆卸,否则,从征迁补偿金中扣除相应损失。
签订协议后逾期未搬迁交房的,协议中各项奖励根据逾期时间相应减少,每逾期1天减少10%,直至取消全部奖励,并视为被征收人自愿抛弃未搬离物品、同意由征迁部门处置。
(五)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
1.对于有有效权属证书或有有效建房批准手续的合法房屋,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收回集体土地,被征迁人可以按照被征迁房屋重置价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产权调换,但应当进行双向评估后结算差价,土地使用权一并收回不再另行补偿。逾期没有明确选择的,按照被征迁房屋重置价进行货币补偿并依法提存。
产权存在争议的房屋,在补偿资金依法提存公证后先行拆除,产权依法界定后再补偿安置。
2.对无有效权属证书、无有效建房批准手续的房屋或无合法土地使用权的违法建设及地上附属物,按照管理权限分别由国土或规划执法部门依法作出《限期收回土地决定》或《责令限期拆除处罚决定》,逾期不自行拆除的,依法组织自然资源和规划、办事处等部门强制拆除并处罚款。
(六)对于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对其司法拘留,也可以在有关部门配合下实施强制拆除,强制拆除的,被执行人承担执行费和实际执行支出。
(七)为促进征迁工作,相关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下列措施:
1.纪委监察或者检察机关对公职人员加大职务犯罪预防及财产核查力度;
2.公安机关对被征迁企业抽逃注册资金加大打击力度;
3.公安机关对企业和经营者非法经营加大打击力度;
4.公安机关对被征迁人伪造证件加大打击力度;
5.税务机关对企业和经营者加大税收监管和稽查力度;
6.市场监管、教育、卫健、生态环境等部门在职权范围内加大打击违法的力度。
(八)被征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1.以自焚、自残、自杀等方式相威胁,以及对征迁工作人员进行殴打、恐吓、侮辱、谩骂以妨碍依法征收的;
2.在家存放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放射性物质的;
3.散放恶犬妨碍依法征收的;
4.故意制造谣言、散播虚假消息的;
5.煽动、组织、策划违法信访的;
6.采取伪造或者虚构手段骗取征迁补偿的;
7.其他方式违法对抗依法征迁的。
十二、附则
(一)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一式三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评估报告、征迁公告、限期收回土地决定、行政处罚决定、强制拆除决定、裁定等法律文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委托送达、公证(见证)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在征迁范围内或登报公告送达等方式送达。
(三)在征迁过程中,被征迁人应当加强安全措施防范,防止水、电、煤气等安全事故发生,妥善保管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宅基地使用证、准建证、房屋权属证书等办理相关手续的重要证件和材料,委托他人代为办理的,应当办理委托授权手续,避免上当受骗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被征迁房屋拆除过程中,征迁部门可以通知自来水、电力、燃气等部门停止供应,以防止造成安全事故。
(四)本方案未尽事宜,由埇桥区人民政府作出补充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