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首页>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 > 水利领域 > 依法行政 > 业务办理
信息分类: 其他,农业、林业、水利,其它,个人,企业 内容分类: 业务办理
发文日期: 2023-06-14 16:05:49 生成日期: 2023-06-14 16:05:49
生效时间: 废止时间:
发布机构: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 文  号:
名  称: 宿州市埇桥区水利局首违轻微不罚清单(第一批)
词:

宿州市埇桥区水利局首违轻微不罚清单(第一批)

文章来源: 宿州市埇桥区水利局 浏览量: 发表时间:2023-06-14 16:05 责任编辑: 埇桥水利局
字体大小:【    】
序号 违法行为名称 法律依据 适用情形
1 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初次违法,违法行为未对防洪工程设施造成损坏,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不予处罚
2 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初次违法,投资额在3万元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的,不予处罚
3 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二十三条 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不妨碍行洪、输水后,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1.围湖造地,初次违法,在10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不予处罚;2.围垦河道的,初次违法,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不予处罚
4 与防洪有关的工程设施,采取承包、租赁、股份制或者股份合作等方式经营的,不服从统一管理和调度的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与防洪有关的工程设施,采取承包、租赁、股份制或者股份合作等方式经营的,经营者必须承担相应的防洪责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管理和调度,保证工程的安全运行和防汛、排水等设计的基本功能。
违法行为对工程安全运行和防汛、排水等设计功能未造成影响的,经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没收非法所得,不予处罚
5 对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处罚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
《安徽省水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损毁、破坏水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未对防洪工程设施造成损坏,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不予处罚
6 对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修坟活动的处罚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
《安徽省水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在堤身、护堤地和水库大坝、渠道、水闸、电站管理范围内建房、放牧、开渠、打井、爆破、挖窖、挖塘、葬坟、采石、取土、扒口、开采地下资源以及开展集市贸易”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拆除、不清障的,强行拆除、清障,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大坝安全的修坟活动的,初次违法,在规定期限内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不予处罚
7 对在水库库区内围垦的处罚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在库区内围垦的;
在水库库区围垦的,初次违法,围垦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不予处罚
8 对在水库坝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处罚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
在坝体上堆放杂物和晾晒粮草的,初次违法,经教育及时清除的,不予处罚
9 对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鱼塘的处罚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
对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鱼塘的,初次违法,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不予处罚
10 对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或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等规定的处罚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初次违法,按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停止违法行为,并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改正的,不予处罚
11 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或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1.初次违法;2.违法情节轻微;3.按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停止违法行为;4.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5.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同时符合条件1-4的或单独符合条件5的,免于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