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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日期: 2023-07-27 11:18:42 生成日期: 2023-07-27 11:18: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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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 文  号:
名  称: 宿州市埇桥区水利局关于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及救济方式的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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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埇桥区水利局关于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及救济方式的公示

文章来源: 宿州市埇桥区水利局 浏览量: 发表时间:2023-07-27 11:18 责任编辑: 埇桥水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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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处罚程序中的相关权利

(一)申请回避权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三条 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十九条 水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二)陈述申辩权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二十条 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

《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 水行政处罚机关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后,当事人申请陈述、申辩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采纳。

水行政处罚机关未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行使陈述权、申辩权的除外。

水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三)要求听证权

《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1.较大数额罚款;

2.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

3.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4.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5.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 水行政处罚机关拟作出下列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1.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

2.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3.其他较重的水行政处罚;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1项所称“较大数额”、“较大价值”,对公民是指人民币(或者等值物品价值)一万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指人民币(或者等值物品价值)八万元以上。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申请行政复议权、提起行政诉讼权、申请国家赔偿权:

见下述的“行政复议权”、“行政诉讼权”、“申请国家赔偿权”。

二、行政许可程序中的相关权力

《行政许可法》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三、行政强制程序中的相关权力

《行政强制法》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四、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法》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五、行政诉讼

《行政诉讼法》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四条 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六、申请国家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七、投诉举报、复议及诉讼途径及方式

(一)投诉举报:

宿州市埇桥区水利局

办公地址:宿州市埇桥区银河一路与磬云路交叉口汇金广场A座16-17楼

电话:0557-3021046

(二)行政复议:

宿州市埇桥区司法局

办公地址:宿州市埇桥区市府巷埇桥区司法局

电话:0557-3024232

(三)行政诉讼: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办公地址: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位于宿州大道与埇桥路交叉口西侧

电话:0557-39139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