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分类: 内容分类: 行政处罚
发文日期: 2026-04-03 16:46:24 生成日期: 2026-04-03 16:46:24
生效时间: 废止时间:
发布机构: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 文  号:
名  称: 宿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皖宿环(埇)罚〔2026〕14号
词:

宿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皖宿环(埇)罚〔2026〕14号

文章来源: 宿州市生态环境局埇桥分局 浏览量: 发表时间:2026-04-03 16:46 责任编辑: 生态环境局埇桥分局
字体大小:【    】

宿州市埇桥区恒鑫养猪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302MA2NRY0G27,经营者:张军

你养猪场的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核实,现已审查终结。

我局行政执法人员于2026年3月6日对宿州市埇桥区恒鑫养猪场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养猪场实施了以下行为:

养殖废弃物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排至外环境。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1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2.2026年3月6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对养殖场检查的现场情况;

3.2026年3月6日现场照片证据3张,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发现养殖场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养殖粪污抽至田地内并外溢至西侧沟渠内的情况;

4.2026年3月6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进一步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5.《宿州市埇桥区恒鑫养猪场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表》复印件1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复印件1份,证明该养殖场的环保手续办理情况;

6.《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畜禽养殖场规模标准的公告》1份,证明养殖场年出栏肉猪1500头,是规模养殖。

7.现场勘察平面图1份,证明该养殖场的具体位置;

8.《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当事人提供确切的送达地址、手机号码的情况;

9.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1份,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和资格。

上述行为违反了《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条“向环境排放经过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畜禽养殖废弃物未经处理,不得直接向环境排放”的规定。

我局于2026年3月24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皖宿环(埇)罚告〔2026〕13号)告知你养猪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以及陈述申辩权,你养猪场未进行陈述申辩。

根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参照《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表19,违法行为环境影响程度中等,裁量百分值为6%;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3个月,裁量百分值为0%;违法行为发生地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裁量百分值为0%;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0次,裁量百分值为0%;未发现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造成不良影响,裁量百分值为0%,罚款金额=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总分值=200+(50000-200)×6%=3188元。我局决定对你养猪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叁仟壹佰捌拾捌元(3188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收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  户名:宿州市财政局 账号:6228403167411905269)。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养猪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宿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6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