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六条 〔民族登记〕公民的民族成份,依据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公安部《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进行确认、登记。
办理出生登记时,父母民族成份不相同的,由父母共同选定父亲或母亲的民族成份作为子女的民族成份。弃婴等民族成份不能确认的,按照收养人的民族成份或由收养机构确定。与外国人结婚生育的子女取得中国国籍的,按照中国公民一方的民族成份确定。
外国人加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本人的民族成份与我国某一民族相同或特征相近的,应当登记为该民族;没有相同民族的,按本人民族成份登记,并在民族名称后加注“入籍”。
第八十七条 〔民族变更基本原则〕民族成份经确认登记后,一般不得变更。确需变更民族的,应当由本人或其监护人提供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审批同意变更民族成份证明,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变更民族登记,公安派出所受理后,报县级公安机关审核批准后办理。
年满八周岁变更民族成份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户口不在同一户的监护人申报的,还应当提交监护人与变更人的关系证明。
第八十八条 〔未成年人民族变更〕未满十八周岁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人或其监护人可以申报变更其民族成份一次:
(一)父母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其民族成份与直接抚养的一方不同的;
(二)父母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其民族成份与继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
(三)其民族成份与养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
第八十九条 〔成年人民族变更〕年满十八周岁的,在其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的两年内,本人可以依据其父或其母的民族成份申请变更一次。
项目登记及变更、更正 | ||||
类别 | 事项 | 申报材料 | 条件说明 | |
民族变更 | 1、 地市级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证明材料; 2、本人或监护人书面申请; 3、变更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已办理的提供); 4、户口不在同一户的监护人申报的,还应当提交监护人与变更人的关系证明 |
1、年满八周岁变更民族成份的,应征得本人同意; 2、未满十八周岁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人或其监护人可以申报变更其民族成份一次: (1)父母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其民族成份与直接抚养的一方不同的; (2)父母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其民族成份与继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 (3)其民族成份与养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 3、年满18周岁的,在其年满18周岁之日起的两年内,本人可以依据其父或其母的民族成份申请变更一次。 4、20周岁以上不得办理民族变更; 5、公安派出所受理后,报县级公安机关审核批准后办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