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民族变更〕公民申请变更民族登记的,应当先向县级民族事务主管部门申请,由县级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上报设区的市级民族事务主管部门核实并签署审核意见,同意变更的,由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受理核实,报县级公安机关审核批准后办理。
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变更其民族成份一次。
(一)父母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其民族成份与直接抚养的一方不同的;
(二)父母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其民族成份与继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
(三)其民族成份与养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
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在其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的两年内,可以依据其父或者其母的民族成份申请变更一次。
户籍管理领域基层政务公开事项指引目录 | |||||
序号 | 公开事项 | 公开内容 (要素) |
公开依据 | ||
一级事项(编码) | 二级事项 (编码) | ||||
10 | 户口 登记项目 变更更正 122005000 |
民族成分 变更、更正 1220050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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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安徽省户政管理工作规范》(皖公通〔2018〕41号)、《安徽省户政业务办理标准(试行)》(皖公治安〔2020〕9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