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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号: 003191658/202204-00021  信息分类: 意见征集
 内容分类: 其他,农业、林业、水利,其它,个人,企业 发布机构: 宿州市埇桥区水利局
 成文日期: 2022-04-28  发布时间: 2022-04-28 15:47
号: 非正式文件,无文号  性: 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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称: 【公众征集】宿州市埇桥区水利局关于公开征求《宿州市埇桥区河道管理暂行办法》(修订稿)意见的公告
人: 初审:孙建华     复审:王子含    终审: 刘景阳

【公众征集】宿州市埇桥区水利局关于公开征求《宿州市埇桥区河道管理暂行办法》(修订稿)意见的公告

文章来源: 宿州市埇桥区水利局发表时间:2022-04-28 15:47 责任编辑: 埇桥水利局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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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征集】宿州市埇桥区水利局关于公开征求《宿州市埇桥区河道管理暂行办法》(修订稿)意见的公告

《宿州市埇桥区河道管理暂行办法》经区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1999年 5月31日印发实施。该办法实施以来,对规范河道管理、保护水工程安全、防治水害、保障防洪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和情况,该办法的一些规定已不能适应实际需要。为此,根据新形势发展的需要,我局牵头重新拟定了《宿州市埇桥区河道管理暂行办法(修订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因工作需要,公开征求意见时间自2022年4月28日至2022年6月1日,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电子邮箱:yqqslj@163.com

邮寄信件:宿州市汇金广场A座17楼埇桥区水利局

联系人:孙主任

电话:0557—3033697

附件:《宿州市埇桥区河道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



2022年4月28日



宿州市埇桥区河道管理暂行办法(修订送审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充分发挥工程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宿州市水工程管理办法》和国家水利部、国家计划委员会颁布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暂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区行政区城内的河道、湖泊及其配套工程。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区水利局是区政府的河道主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管理,负责上级有关法规的贯彻和本暂行办法的组织实施。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属国家所有,使用权、管理权属区河道主管机关。

第四条  全区河道管理坚持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下级管理单位服从上级管理单位的原则。我区有16条主要河湖为国家所有,这16条河湖是:新汴河、萧濉新河及其引河、北沱河(小黄河)、沱河(包括新北沱河及其引河)、濉河、奎河(包括老汪湖滞洪区)、唐河、方河、霞河、新股河、浍河、澥河、浍澥新河、运粮河、芦岭湖。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处理防汛和河道管理方面的重大问题,并实行防汛行政首长责任制。区水利局设水政监察大队,河道管理所设水政监察员,负责维护河道的水事秩序、水事案件的查处工作。

第二章  河道管理的范围、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我区河道管理范围的划分如下:

(一)新汴河、濉河、奎河、沱河管理范围为:河槽、河滩、大堤直至背水坡脚外20米。

(二)浍河、澥河、浍澥新河、运粮河、唐河、新股河、方河、欧河、霞河、萧濉新河及其引河、北沱河(小黄河)管理范围为:河槽、河滩、大堤直至背水坡脚外10米。

(三)芦岭湖管理范围为堤防背水侧20米以内的护堤地、堤防、沙洲、行洪区、滩地(包括可耕地)、水域。

(四) 无堤防的河湖,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确定。河道长度,按照现有开挖的长度管理。

(五)全区其它河道及大中沟的管理范围为:沟槽、滩地、大堤直至背水坡脚外5米。

第七条  我区河道、大沟根据防洪要求和受益范围大小,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办法。

(一)为加强河道管理分别设立河道管理所,负责相应河道的管理工作。设立新汴河河道管理所,负责新汴河、萧濉新河及其引河、北沱河(小黄河)的管理;设立沱河河道管理所,负责沱河、芦岭湖的管理;设立浍河河道管理所,负责浍河、澥河、浍澥新河、运粮河的管理;设立奎濉河河道管理所,负责奎河、濉河、老汪湖滞洪区、唐河的管理;设立方河河道管理所,负责方河、欧河、霞河、新股河的管理。

(二)全区其它河道及大中沟按属地由各乡镇(街道)分段负责管理,区河道主管机关统筹协调。

第八条  沿河的农场和工商企业等单位承担所在堤防段的维护、管理、防汛等任务,区河道主管机关应予以指导。

第九条  水闸(涵闸、船闸)应划定管理范围(护闸地)。凡已预留或征用、划拨的土地、水面、堆土区,均为水闸管理范围,属于国家所有,由闸管单位负责使用。

第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种植高杆农作物、芦苇、杞柳、 荻柴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设置拦河渔具;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在堤防和护堤地,禁止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第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区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区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第十二条  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等,区河道主管机关报经区政府批准,可以在河道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十三条  禁止围湖造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逐步退田还湖。湖泊的开发利用规划必须经区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

禁止围垦河流,确需围垦的,必须经过科学论证, 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加强河道滩地、堤防和河岸的水土保持工作,防止水土流失、河道淤积。

第十五条  江河的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等,不得擅自填堵、占用或者拆毁。

第十六条  护堤护岸林木,由河道管理单位组织营造和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破坏。

河道管理单位对护堤护岸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履行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在为保证堤岸安全需要限制航速的河段,河道主管机关应当会同交通海事机构设立限制航速的标志,通行的船舶不得超速行驶。

在汛期,船舶的行驶和停靠必须遵守防汛指挥部的规定。

第十八条  山区河道有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自然灾害的河段,区河道主管机关应当会同地质、交通海事机构等部门加强监测。在上述河段,禁止从事开山采石、采矿、开荒等危及山体稳定的活动。

第十九条  向河道、湖泊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区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

第二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禁止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第三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二十一条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规划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畅通。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河道整治、修建工程,应当遵循确有必要、无法避让河湖管理范围的原则。建设单位在按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前,应将工程建设方案报河道主管机关审查。我区境内沱河、浍河、萧濉新河市界上下游5公里范围内涉河建设项目需经市河道主管机关初审后,报省水利厅审查同意;新汴河、沱河城区段、萧濉新河引河全段及新濉河、唐河、北沱河县区界上下游5公里范围内涉河建设项目需经区河道主管机关初审后,报市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新濉河、唐河、北沱河其余河段及其余河流的涉河建设项目由区河道主管机关审查。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工程的,应严格执行水利工程施工规范,接受河道主管机关监督、指导,竣工后应有河道主管机关参加验收。

第二十二条  修建桥梁、码头和其他设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所确定的河宽进行,不得缩窄行洪通道。桥梁和栈桥的梁底必须高于设计洪水位。设计洪水位由区水利局根据防洪规划确定。

交通海事机构进行航道整治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水利部门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

第四章  防汛抗旱

第二十三条  河道的防汛抗旱调度方案由区水利局会同区应急管理局制定,报区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批准执行,对因防汛抗旱需要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取临时性紧急措施,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无条件服从。

第二十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因历史原因存在的危及河道安全和影响防洪抢险的生产、生活设施及其他建筑物应限期拆除,确有实际困难一时难以拆除的,经区河道主管机关同意,有关单位和个人应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六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区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防汛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第二十七条  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由区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意见并报经人民政府批准,责成原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者拆除。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防汛指挥部的紧急处理决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区河道主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六)违反本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

(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八)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区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

(三)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个人经济损失的,受害方可以请求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处理。受害方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河道主管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河道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河道监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区过去有关河道管理的规定,凡与本暂行办法有抵触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

第三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区河道主管机关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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