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及时纠正和处理我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违法行为,保护政府、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审计行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局行政执法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公开责任,是审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所应担负的责任。
第四条 审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政府信息公开违规责任的,由监察机关、区政府或上级审计机关按程序依法予以追究。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应坚持依法有据、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责任追究的方式为:诫勉谈话、责令改正、通报批评、行政处分、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第七条 审计行政机关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其工作人员应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开展和服务本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不及时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影响的,对主要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一)政府信息公开规范渠道向社会主动公开的;
(二)未经本局领导审批擅自公开发布的;
(三)未按局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确定的范围内容和有关法律法规确定的审计信息公开的程序、方式、范围公开的;
(四)不按要求向局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提供拟公开信息的;
(五)不认真履行政府信息公开审查职责,造成严重影响的;
(六)未及时向档案室提供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
(七)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应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而不发布不澄清的。
第八条 有关工作人员在办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一)不依法受理申请人申请的;
(二)不按照条例规定的方式和时限答复申请人的;
(三)公开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未征得第三方同意的,但经局领导批准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除外;
(四)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审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要求该机关予以更正,应该更正而不予更正的;
(五)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六)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降级处分,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撤职处分:
(一)在公开政府信息前,未依法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的;
(二)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政府信息,未经批准发布的;
(三)公开政府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第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责任人主动采取措施避免或挽回损失及影响的,应当减轻处分;违法行为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于处分。
第十一条 政府信息公开责任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申诉。
第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局领导班子和局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研究确定。
本办法自2014年2月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