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3191922/202307-00017 | 信息分类: | 证明事项清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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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分类: | 公告,其它,个人,企业 | 发布机构: | 宿州市埇桥区司法局 |
成文日期: | 2023-12-20 | 发布时间: | 2023-12-20 16:37 |
文号: | 非正式文件,无文号 | 有效性: | 有效 |
废止时间: | 暂无 | 关键词: | |
名称: | 区直单位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目录清单(2023版) | ||
审核人: | 初审:刘旭     复审:夏思琪    终审: 郭艺林 |
区直单位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目录清单(2023版)
序号 |
政务服务事项名称 |
证明事项名称 |
法律依据 |
开具单位 |
备注 |
区应急管理局(1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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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 |
零售点及其周围安全条件说明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55号)第十八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申请人提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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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政务服务事项名称 |
证明事项名称 |
法律依据 |
开具单位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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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文化和旅游局(1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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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娱乐场所设立 |
无违反犯罪记录证明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开办娱乐场所或者在娱乐场所内从业: (一)曾犯有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赌博罪,洗钱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 (二)因犯罪曾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因吸食、注射毒品曾被强制戒毒的; (四)因卖淫、嫖娼曾被处以行政拘留的。 |
户口所在地派出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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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政务服务事项名称 |
证明事项名称 |
法律依据 |
开具单位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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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交通局(1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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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备案 |
经营场所使用权证明或产权证明,教练场地使用权证明或产权证明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三)经营场所使用权证明或产权证明及复印件;(四)教练场地使用权证明或产权证明及复印件;(五)教练场地技术条件说明;(六)教学车辆技术条件、车型及数量证明(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的无需提交);(七)教学车辆购置证明(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的无需提交);(八)各类设施、设备清单;(九)拟聘用人员名册、职称证明;(十)申请人办理的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及复印件;(十一)根据本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申请从事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在递交申请材料时,应当同时提供由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相关人员安全驾驶经历证明,安全驾驶经历的起算时间自申请材料递交之日起倒计。 |
土地管理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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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政务服务事项名称 |
证明事项名称 |
法律依据 |
开具单位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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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生态环境局(1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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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 |
安徽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承诺书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三)《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四)《关于统筹做好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生态环保工作的指导意见》(环综合〔2020〕13号); (五)《关于进一步做好当前生猪规模养殖环评管理相关工作的通知》(环办环评函〔2019〕872号); (六)《安徽省建设项目环评告知承诺制审批改革试点实施方案》。 |
环评编制单位及建设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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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政务服务事项名称 |
证明事项名称 |
法律依据 |
开具单位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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埇桥城管分局(3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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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关闭、闲置、拆除城市环卫设施许可 |
权属关系证明 材料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申请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权属关系证明材料; (三)丧失使用功能或其使用功能被其他设施替代的证明; (四)防止环境污染的方案; (五)拟关闭、闲置或者拆除设施的现状图及拆除方案; (六)拟新建设施设计图; (七)因实施城市规划需要闲置、关闭或者拆除的,还应当提供规划、建设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
不动产登记部门等职能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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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对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核准 |
权属关系证明 材料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申请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权属关系证明材料; (三)丧失使用功能或其使用功能被其他设施替代的证明; (四)防止环境污染的方案; (五)拟关闭、闲置或者拆除设施的现状图及拆除方案; (六)拟新建设施设计图; (七)因实施城市规划需要闲置、关闭或者拆除的,还应当提供规划、建设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
不动产登记部门等职能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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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 |
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七条 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排水户内部排水管网、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等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隐蔽工程竣工报告; (五)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拟排放污水的排水户提交水质、水量预测报告; (六)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应当提供已安装的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有关材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
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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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政务服务事项名称 |
证明事项名称 |
法律依据 |
开具单位 |
备注 |
区水利局2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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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取水许可 |
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说明和有利害关系的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说明文件 |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34号)第十条“《取水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所称的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包括:(一)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二)有利害关系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他文件;(三)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审查意见;(四)不需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五)利用已批准的入河排污口退水的,应当出具具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同意文件。” |
申请人自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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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
1、《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2023年1月17日水利部令第53号发布)第十三条第四款“对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实行承诺制管理。申请人依法履行承诺手续,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后即时办结。” 2、《水利部关于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全面加强水土保持监管的意见》(水保〔2019〕160号)第二章第二节“(二)推行水土保持区域评估 对各类开发区建设推行水土保持区域评估。由开发区管理机构在“五通一平”之前编制水土保持区域评估报告,报批准设立开发区的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审批部需批。水土保持区域评估报告应当明确水土流失防治的任务和责任主体。开发区内的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实行承诺制或者备案制管理。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督促入驻生产建设单位履行好水土流失防治责任和义务。 3、《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做好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承诺制管理的通知》(办水保〔2020〕 160 号) |
宿州市埇桥区水利局 |
实施水土保持承诺制管理的生产建设项目括: 1.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的生产建设项目。2.已实施水土保持区域评估范围内的生产建设项目。 3.法律法规规定实行承诺制管理的其他生产建设项目。 |
序号 |
政务服务事项名称 |
证明事项名称 |
法律依据 |
开具单位 |
备注 |
埇桥区卫生健康委(14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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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
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安全性评价证明材料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卫生安全性评价,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要求。 |
第三方检验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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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计划生育特别扶助(含手术并发症) |
独生子女死亡证明 |
《安徽省计生特扶办法》第二条《关于实施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意见的通知》皖政办【2008】66号 第三项:扶助对象确认。 人口计生部门负责扶助对象的资格确认。具体程序是: 1、 本人提出申请。 2、 村(居)委会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资格初审。 3、 县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审批并公示。 4、 市级和省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备案。 独生子女死亡的,需提供乡级以上医疗机构或公安机关或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出具的死亡证明;独生子女三级以上残疾的,需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 证》 |
医疗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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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军队医师变更至地方 |
聘用证明或合同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除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准予注册,并发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医师集体办理注册手续。 《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第九条 拟在医疗、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人员,应当向批准该机构执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拟在预防机构中执业的人员,应当向该机构的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
聘用医疗卫生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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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医师执业注册(含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许可 |
卫生机构拟聘用证明或合同 |
《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注册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注册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注册并发放《医师执业证书》。 |
聘用医疗卫生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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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医师变更执业范围 |
卫生机构拟聘用证明或合同 |
《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注册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注册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注册并发放《医师执业证书》。 |
聘用医疗卫生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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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医师变更执业类别 |
卫生机构拟聘用证明或合同 |
《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注册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注册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注册并发放《医师执业证书》。 |
聘用医疗卫生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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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医师执业注册 |
卫生机构拟聘用证明或合同 |
《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注册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注册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注册并发放《医师执业证书》。 |
聘用医疗卫生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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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许可 |
供管水人员体检、培训证明资料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不得上岗工作。 |
医疗机构、培训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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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饮用水二次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
供管水人员体检、培训证明资料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不得上岗工作。 |
医疗机构、培训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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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饮用水集中式供水许可证换发 |
供管水人员体检、培训证明资料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不得上岗工作。 |
医疗机构、培训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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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饮用水二次供水单位许可证换发 |
供管水人员体检、培训证明资料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不得上岗工作。 |
医疗机构、培训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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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 |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和资格证明,具体(委托)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和资格证明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申请卫生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卫生许可证申请表;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 (三)公共场所地址方位示意图、平面图和卫生设施平面布局图; (四)公共场所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 (五)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 (六)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还应当提供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 |
公安机关、申请单位权力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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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 |
房屋所有权证明或房屋租赁合同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申请卫生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卫生许可证申请表;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 (三)公共场所地址方位示意图、平面图和卫生设施平面布局图; (四)公共场所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 (五)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 (六)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还应当提供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 |
不动产登记机关或申请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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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行政区划地址变更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地址变更证明材料 |
《工作规范》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变更登记注册事项,需向原登记机关提交《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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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政务服务事项名称 |
证明事项名称 |
法律依据 |
开具单位 |
备注 |
林业局(4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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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古树名木移植审批 |
移入地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出具的养护责任承诺书 |
《安徽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移植古树名木,应当按照古树名木保护级别向相应的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移植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移植申请书;(二)移植方案:(三)移入地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出具的养护责任承诺书。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移植申请后,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移植方案的可行性进行论证,并在30日内审核完毕。经审核同意后,由有权机关依法批准;审核不同意或者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申请人自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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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审核 |
野生动物救治及饲养人员技术能力证明 |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1991年1月9日林业部公布根据2011年1月25日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修改根据2015年4月30日国家林业局令第37号修改)第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申请《 驯养繁殖许可证》:(一)有适宜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固定场所和必需 的设施:(二)具备与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种类、数量相适应的人员和技术;(三)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饲料来源有保证。 |
农业农村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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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省二级保护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核发 |
野生动物救治及饲养人员技术能力证明 |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1991年1月9日林业部公布根据2011年1月25日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修改根据2015年4月30日国家林业局令第37号修改)第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申请《驯养繁殖许可证》:(一)有适宜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固定场所和必需 的设施:(二)具备与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种类、数量相适应的人员和技术;(三)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饲料来源有保证。 |
农业农村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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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申请人工繁育的各种野生动物的固定场所、防逃逸设施、笼舍、隔离墙(网)等图片,及面积、规格、安全性的说明材料 |
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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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政务服务事项名称 |
证明事项名称 |
法律依据 |
开具单位 |
备注 |
区农业农村局(6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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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
种子生产、加工贮藏、检验专业技术人员的基本情况及其企业缴纳的社保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61号,部门规章设定的证明事项取消目录第3项:种子检验室、加工厂房、仓库和其他设施的自有产权或自有资产的证明,种子生产地点检疫证明,企业缴纳的社保证明复印件 |
区人社局 |
提交书面承诺 |
2 |
种子检验室、加工厂房、仓库和其他设施的自有产权或自有资产的证明材料种子检验、加工等设备清单和购置发票相关设施设备的情况说明及实景照片 |
申请人 |
提交书面承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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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办公场所自有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 |
申请人 |
提交书面承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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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种子生产地点检疫证明 |
区农业农村局植物检疫站 |
提交书面承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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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注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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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办理。 |
区农业农村局 |
提交书面承诺 |
6 |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注册登记 |
原始购机发票 |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规定》农业部20182号令第八条规定: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所有人应当向居住地的农机监理机构申请注册登记,填写申请表,交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提交以下材料: (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来历证明。 |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生产或销售企业 |
如丢失,可提供书面承诺 |
序号 |
政务服务事项名称 |
证明事项名称 |
法律依据 |
开具单位 |
备注 |
人社局(4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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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企业职工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申领 |
参保人员死亡证明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九条。 2.《失业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8号)第十条。 3.《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第十六条。 |
公安部门 |
社保中心 |
参保人员火化证明 |
民政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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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遗属待遇申领 |
职工死亡证明或火化证明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3.《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第七条。 4.《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23号)第三十二条。 5.《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32号)第四十条。 |
公安部门或民政部门 |
社保中心 |
3 |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注销登记 |
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 |
1.《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七。 2.《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23号)第三十五条。 |
医院 |
居保 |
序号 |
政务服务事项名称 |
证明事项名称 |
法律依据 |
开具单位 |
备注 |
区市场监管局(6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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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市场主体设立登记 |
住所使用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申请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主体资格文件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三)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相关文件; (四)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章程或者合伙企业合伙协议。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 申请办理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五)申请书; (六)申请人主体资格文件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七)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相关文件; (四)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章程或者合伙企业合伙协议。 |
不动产登记部门或中介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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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市场主体变更住所登记 |
变更后的住所使用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市场主体变更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应当在迁入新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前向迁入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的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使用相关文件。 |
不动产登记部门或中介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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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食品经营许可证核发、变更、延续(限销售预包装食品、保健食品) |
申请人承诺书及自查表 |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皖政〔2021〕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
申请人书面承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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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食品生产许可(低风险食品生产许可) |
低风险食品生产许可承诺书。 |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皖政〔2021〕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
申请人书面承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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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食品小作坊登记变更延续、 |
食品小作坊登记承诺书 |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皖政〔2021〕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 |
申请人书面承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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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药品零售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企业质量负责人) |
对“药品零售企业许可”事项,在全县范围内,药品零售企业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企业质量负责人可采取告知承诺办理,符合要求当场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 |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皖政〔2021〕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药品许可管理办法》 |
申请人书面承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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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政务服务事项名称 |
证明事项名称 |
法律依据 |
开具单位 |
备注 |
区民政局(10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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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住所登记 |
场所使用证明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九条、第十五条 |
场所所有人或承租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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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 |
场所使用证明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九条 |
场所所有人或承租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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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社会团体变更住所 |
住所使用权证明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50号)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 |
场所所有人或承租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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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社会团体成立登记 |
住所使用权证明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50号)第十一条 |
场所所有人或承租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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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孤儿救助 |
儿童父母死亡证明 |
《安徽省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
提供公安机关或医疗机构出具死亡证明或法院宣告死亡的法律文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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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孤儿救助 |
属于父母正在服刑、被强制戒毒、二级以上重度残疾或三级四级精神、智力残疾的 |
《安徽省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
提供法院、公安、司法部门相关的法律文书以及残联部门颁发的残疾人证复印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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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孤儿救助 |
属于被执行其他限制人身自由在6个月以上 |
《安徽省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
提供法院或公安机关的法律文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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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孤儿救助 |
属于失联未履行监护抚养责任6个月以上 |
《安徽省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
提供公安机关登记受理书面意见(或报案记录),或村(居)委会走访评估材料(盖章),并有2-3名邻里访问签字记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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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孤儿救助 |
属于父母失踪两年以上,查找联系不到父母信息的 |
《安徽省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
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儿童父母失踪的法律文书,或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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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孤儿救助 |
属于父母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
《安徽省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
提供由户籍所在地市级人社部门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材料(工伤伤残等级达四级以上,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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