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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号: 003191914/201910-00004  信息分类: 制度文件
 内容分类: 其他,民政、扶贫、救灾、优抚 发布机构: 宿州市埇桥区民政局
 成文日期: 2019-10-12  发布时间: 2019-10-12 15: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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称: 关于印发《安徽省民政彩票公益金使用管理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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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徽省民政彩票公益金使用管理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章来源: 宿州市埇桥区民政局发表时间:2019-10-12 15:52 责任编辑: 武仲兵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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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徽省民政彩票公益金使用管理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的通知

皖民办字〔2018〕34 号

关于印发《安徽省民政彩票公益金使用管理
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区)民政局,厅机关各处(室、局),厅属各单位:
    《安徽省民政彩票公益金使用管理信息公开办法(试行)》已经 2018 年第 1 次厅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8 年 4 月 12 日

安徽省民政彩票公益金使用管理信息公开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对彩票公益金使用管理的社会监督,根据《民政部彩票公益金使用管理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彩票公益金(以下简称公益金),包括部补助彩票公益金、省内各级民政部门筹集并纳入预算安排使用的福彩公益金。
第三条 公益金使用管理信息公开遵循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便民的原则,主动公开。谁使用、谁分配;谁管理、谁公开,做到应公开尽公开。
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各申报公益金项目预算的民政部门内设机构和直属单位(以下简称项目单位)是公益金使用管理信息公开的责任主体。

第二章 公开内容
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公开获得上级补助和本级筹集并纳入预算安排使用的公益金额度、资金使用方向等信息。
第六条 各级民政部门对本级使用的公益金应当公开以下信息:
(一)项目名称、项目单位、资金额度、项目联络人等;
(二)资金管理办法等。
第七条 各级民政部门对补助下级公益金应当公开以下信息:
(一)项目名称、项目主要内容、资金使用方向、资金额度等;
(二)各市、县(区)资金分配额度;
(三)资金管理办法等。
第八条 各公益金项目单位应当对所执行项目公开以下信息:
(一)项目信息,包括项目名称、项目主要内容、项目周期、资金额度、项目负责人、联系方式、项目完成情况、实际效果、接受督查情况等;
(二)其他有利于体现项目效果的文字、图片、影像资
料等;
(三)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等。
第九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应当分公益金各级补助和本级筹集进行公开。除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应当公开的公益金项目使用管理信息外,鼓励各级民政部门、各项目单位根据实际情况通过多种形式增加信息公开内容。
第三章 公开方式和程序
第十条 每年 6 月底前,各级民政部门和各项目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在本部门、本单位门户网站上发布公益金有关使用管理信息。项目单位无门户网站的,可由相关民政部门网站代为发布信息。下级民政部门无门户网站的,可由上级民政部门或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代为发布信息。省民政厅通过门户网站和安徽省福利彩票发行中心官网同步公开部补助彩票公益金和省级彩票公益金使用管理信息,并对各市民政部门发布情况进行汇总链接。
第十一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将公益金有关信息纳入部门预(决)算信息公开。
第十二条 每年 3 月 10 日前,各市、县(区)民政局应当将上年度本地区使用部、省级补助彩票公益金有关情况(含使用规模、资助项目、执行情况和实际效果等)逐级汇总上报省民政厅,并于 6 月底前向社会公告;每年 6 月底前,省民政厅将上年度公益金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各项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发布的内部报批审核机制,加强信息审核,对上报、发布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各项目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立、使用和管理彩票公益金资助标识。

第四章 监督
第十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和项目单位在信息公开工作中应当主动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社会监督。通过信息公开暴露、发现的问题,由相关部门依法依纪处理。
第十六条 项目单位在信息公开中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由所属民政部门予以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一)延期公开信息的;
(二)公开信息有较大错漏的;
(三)拒不公开信息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的。各级民政部门在信息公开中存在前款规定行为的,由上级民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按照其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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