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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号: 003191922/202308-00001  信息分类: 行政处罚
 内容分类: 其他,公安、安全生产、司法,其它,个人,企业 发布机构: 宿州市埇桥区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23-03-20  发布时间: 2023-03-20 10:11
号: 非正式文件,无文号  性: 有效
 废止时间: 暂无  词:
称: 埇桥区司法局行政处罚分表(含实施依据、条件、程序)
人: 初审:李明会     复审:夏思琪    终审: 郭艺林

埇桥区司法局行政处罚分表(含实施依据、条件、程序)

文章来源: 宿州市埇桥区司法局发表时间:2023-03-20 10:11 责任编辑: 埇桥司法局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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埇桥区司法局行政处罚分表(含实施依据、条件、程序)

序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

行政裁量权基准
(条件、方式)

责任股室

名称

条款

1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8号)

第四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二)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三)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的;(四)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五)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六)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七)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八)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九)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十)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十一)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十二)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的;(十三)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十四)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十五)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十六)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十七)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十八)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十九)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二十)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二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1.无同类违法行为记录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律师工作股

2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违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7号)

第三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
(二)违反规定不以基层法律服务所名义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服务费,不向委托人出具有效收费凭证的;
(三)冒用律师事务所名义执业的;
(四)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五)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的;
(六)违反规定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和章程的;
(七)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的;
(八)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
(九)聘用未获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
(十)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
(十一)内部管理混乱,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1.无同类违法行为记录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律师工作股

3

对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违反《律师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五十五条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无同类违法行为记录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
2.具有从轻情节的,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3.情节一般的,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4.情节较重的,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5.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律师工作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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