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3192079/202504-00006 | 信息分类: | 行政执法公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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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分类: | 其他,国土资源、能源,个人,企业 | 发布机构: | 宿州市埇桥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成文日期: | 2025-03-03 | 发布时间: | 2025-03-03 10:10 |
文号: | 非正式文件,无文号 | 有效性: | 有效 |
废止时间: | 暂无 | 关键词: | |
名称: | 关于行政执法委托书的公示 | ||
审核人: | 初审:梅伟、张静     复审:王明    终审: 马传海 |
行政执法委托书
行政执法机关:宿州市埇桥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局)
受委托机关/组织: 宿州市埇桥区国土资源局土地权属争议调处中心
填 写 说 明
一、委托执法机关、受委托执法组织名称应填写全称,与部门三定方案、编办成立机构的批复中载明的名称一致。
二、委托执法的法律依据,应写明具体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并具体到条款项。(注:只填写条款,不要求详细引用法条内容。如:《XXXXX法》第XX条、第XX款、第XX项等)
三、委托执法范围,应根据本部门权责清单填写,写明具体的委托行政执法事项。
行政执法委托书
委托单位:宿州市埇桥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局)
地址:宿州市埇桥区磬云路汇金广场
法定代表人:赵丽君 ,职务: 局长
受委托单位: 宿州市埇桥区国土资源局土地权属争议调处中心
地址: 埇桥区磬云路汇金广场C座
法定代表人: 王仲坤 ,职务: 主任
为规范受委托单位的行政执法工作,依法确立行政执法委托单位与受委托单位的权利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宿州市埇桥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局)委托 埇桥区国土资源局土地权属争议调处中心 按下列要求行使行政执法权。
一、委托执法区域
宿州市埇桥区
二、委托执法权事项(见附件)
三、委托执法权限
受委托单位在委托执法权限范围内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在委托执法区域内按照第二条规定的范围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行政检查权: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委托执法区域内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检查权,收集相关证据。
(二)违法行为制止权:对违法行为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单位、组织或个人有相关违法行为的,有权以委托执法机关名义出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等文书,要求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
(三)提请行政处罚权:以委托单位名义依法对违法行为人实施行政处罚。
四、委托执法责任
(一)委托单位责任
1、指导和监督受委托单位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以委托单位名义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2、受委托单位违法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委托单位承担,委托单位承担相应责任后,可以对受委托单位依法予以追究。
3、受委托单位违法实施行政执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委托单位可以解除委托执法协议。
4、委托单位应组织受委托单位执法人员参加相关的执法资格培训及相关业务学习,并为其申办安徽省行政执法证件。
5、委托单位为受托单位提供委托的行政权力依据、执法流程、自由裁量基准及规范的行政执法文书等。
(二)受委托单位责任
1、受委托单位只能在在委托权限和范围内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须报送委托机关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
2、受委托单位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参加行政执法资格认证考试,取得行政执法证后方可从事执法活动;在履行行政执法行为时,必须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并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3、受委托单位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委托单位委托的行政执法行为。
4、主动接受委托单位的指导和监督。
5、严格按照行政执法程序的有关规定,以委托单位的名义规范化制作行政执法文书。
6、建立相关的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制度。
7、及时向委托单位书面报告在委托行政执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8、受委托单位以自己的名义或者超越委托权限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受委托单位自行承担。
五、委托期限
从 2025 年 3月 1日至 2028年 2 月 29 日止。
六、其他
(一)本委托书一式三份,委托单位和受委托单位各执一份,报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备案一份;
(二)委托书电子档需同步挂在委托机关、受委托执法组织门户网站向社会公示;
(三)本委托书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之日起生效。
委托单位(盖章) 受委托单位(盖章)
宿州市埇桥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宿州市埇桥区国土资源局土地权属争议调处中心
法定代表人(签名): 法定代表人(签名):
赵丽君 王仲坤
2025年3月1日
附件
行政处罚委托事项清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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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执法机关(盖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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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委托执法权事项 |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具体到条、款、项) |
1 |
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五十四条 |
2 |
对违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行为中涉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职责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五十五条 |
3 |
对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 |
4 |
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 |
5 |
对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 |
6 |
对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
7 |
对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土地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 |
8 |
对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法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二条 |
9 |
对转让房地产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非法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 |
10 |
对转让房地产时未经批准,非法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或者经过批准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但未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政处罚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 |
11 |
对非法侵占长江流域河湖水域,或者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中涉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职责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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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对在长江干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扩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中涉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职责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八十八条 |
13 |
对在长江干流岸线三公里范围内和重要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中涉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职责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八十八条 |
14 |
对违反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的规定进行生产建设活动中涉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职责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八十八条 |
15 |
对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或者挖塘养鱼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 |
16 |
对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五十二条 |
17 |
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 |
18 |
对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未完成复垦或者未恢复种植条件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 |
19 |
对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 |
20 |
对侵犯农村村民依法取得的宅基地权益中涉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职责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43号)第六十三条 |
21 |
对贪污、侵占、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43号)第六十四条 |
22 |
对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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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对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行政处罚 |
《土地调查条例》(国务院令第518号)第三十二条…… |
24 |
对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拒绝提供调查资料的行政处罚 |
《土地调查条例》《国务院令第518号)第三十二条 |
25 |
对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行政处罚 |
《土地调查条例》《国务院令第518号)第三十二条 |
26 |
对接受土地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现场指界义务的行政处罚 |
《土地调查条例》《国务院令第518号)第十七条 |
27 |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
《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第四十三条: |
28 |
对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行政处罚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第十九条: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第三十五条 |
29 |
对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七条 |
30 |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六条 |
31 |
对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处罚 |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 |
32 |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处罚 |
《土地复垦条例》第三十七条 |
33 |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的处罚 |
《土地复垦条例》第三十八条 |
34 |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规定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的处罚 |
《土地复垦条例》第三十九条 |
35 |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处罚 |
《土地复垦条例》第四十一条 |
36 |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规定缴纳土地复垦费的处罚 |
《土地复垦条例》第四十二条 |
37 |
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十七条 |
38 |
对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十七条 |
39 |
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 号)第四十二条 |
40 |
对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 号)第四十二条 |
41 |
对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四条 |
42 |
对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行政处罚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第二十六条 |
43 |
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行政处罚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第二十七条 |
44 |
对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第二十八条 |
45 |
对不按照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第二十九条 |
46 |
对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行政处罚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二十九条 |
47 |
对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行政处罚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第二十九条 |
48 |
对不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十八条 |
49 |
对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行政处罚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十九条 |
50 |
对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二十条 |
51 |
对不按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不按期缴纳应当缴纳费用的行政处罚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二十一条 |
52 |
对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行政处罚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二十二条 |
53 |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行政处罚 |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第十四条 |
54 |
对以承包等方式擅自转让采矿权的处罚 |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第三条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第十五条 |
55 |
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行政处罚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第四十二条 |
56 |
对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行政处罚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394号)第四十四条 |
57 |
对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行政处罚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394号)第四十四条 |
58 |
对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査、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行政处罚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394号)第四十四条 |
59 |
对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釆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行政处罚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第二十六条 |
60 |
对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治理的,或者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的行政处罚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第二十七条 |
61 |
对未按规定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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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对探矿权人未采取治理恢复措施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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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对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行政处罚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第三十条 |
64 |
对矿山企业未达到经依法审査确定的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共伴生矿产综合利用率和土地复垦等指标的行政处罚 |
《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五十三条 |
65 |
对用开采设计、采掘计划的决策错误,造成资源损失的行政处罚 |
《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4月29日国务院发布)第二十三条 |
66 |
对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和共伴生矿产综合利用率长期达不到设计要求,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处罚 |
《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4月29日国务院发布)第二十三条 |
67 |
对矿山的开拓、采准及采矿工程不按照开采设计进行施工,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行政处罚 |
《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4月29日国务院发布)第二十三条 《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4月29日国务院发布)第十三条 |
68 |
对矿山企业不按照设计进行开采,任意丢掉矿体,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行政处罚 |
《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4月29日国务院发布)第二十三条 |
69 |
对在采、选主要矿产的同时,未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条件下进行综合回收或者对暂时不能综合冋收利用的矿产,未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行政处罚 |
《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十七条 |
70 |
对擅自废除坑道和其他工程,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行政处罚 |
《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一条 |
71 |
对因工程建设活动对地质环境造成影响的,相关责任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地质环境监测义务的处罚 |
《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9号)第三十条 |
72 |
对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侵占、损坏或者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的行政处罚 |
《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9号)第三十一条 |
73 |
对擅自发布或者扩散区域性地质灾害趋势预报和可能发生突发性地质灾害预报等三类情形的行政处罚 |
《安徽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2004年08月10日省政府令第175号修订)第二十四条 |
74 |
对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不如实提供年度报告等四类行为的行政处罚 |
《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1998年4月10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6年7月1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第三十条、四十三条 |
75 |
对违反饮用天然矿泉水资源管理办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安徽省饮用天然矿泉水资源管理办法》(2004年08月10日公布实施)第九条 |
76 |
对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组织不具有评审资格的人员评审、要求评审专家出具虚假评审意见的、评审专家违反国家规定的评审标准、程序进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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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对建设项目擅自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储量的行政处罚 |
《安徽省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2004年7月7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70号公布根据2019年2月27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第二十六条 |
78 |
对拒报、虚报、瞒报、伪造矿产资源储量统计资料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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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对勘查矿产资源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未进行回填、封闭的及对形成的危岩、危坡未采取治理措施的行政处罚 |
《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第三十九条 |
80 |
对未按规定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或者编制的方案未经批准的行政处罚 |
《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
81 |
对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未按期治理的行政处罚 |
《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 |
82 |
对无相应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等三类情形的行政处罚 |
《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 |
83 |
对采矿权人未定期报告矿山地质环境监测情况、如实提交监测资料的行政处罚 |
《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 |
84 |
对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地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4号)第四十八条 |
85 |
对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
86 |
对测绘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六条 |
87 |
对测绘单位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六条 |
88 |
对测绘单位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六条 |
89 |
对测绘项目的招标单位让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中标,或者让测绘单位低于测绘成本中标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七条 |
90 |
对中标的测绘单位向他人转让测绘项目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八条 |
91 |
对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九条 |
92 |
对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测绘项目出资人逾期不汇交的,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逾期不汇交的,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汇交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笫六十条 |
93 |
对擅自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一条 |
94 |
对测绘单位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三条 |
95 |
对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四条 |
96 |
对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四条 |
97 |
对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四条 |
98 |
对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四条 |
99 |
对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的行政处罚 |
|
100 |
对地理信息生产、保管、利用单位未对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获取、持有 、提供、利用情况进行登记、长期保存的,泄露国家秘密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
101 |
对违法获取、持有、提供、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
102 |
对实施基础测绘项目,不使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或者不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行政处罚 |
《基础测绘条例》(国务院令第556号)第三十一条 |
103 |
对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3号) 第二十三条 |
104 |
对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3号)第二十三条 |
105 |
对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未按照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管理测绘成果资料,造成测绘成果资料损毁、散失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9号) 第二十八条 |
106 |
对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擅自转让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9号) 第二十八条 |
107 |
对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未依法向测绘成果的使用人提供测绘成果资料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9号) |
108 |
对在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使用未经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9号) 第二十九条 |
109 |
对应当送审而未送审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产品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二条 《地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4号)第四十九条 |
110 |
对不需要送审的地图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二条 |
111 |
对经审核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地图未按照审核要求修改即向社会公开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二条 |
112 |
对弄虚作假、伪造申请材料骗取地图审核批准文件,或者伪造、冒用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审图号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二条 |
113 |
对未在地图的适当位置显著标注审图号,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送交样本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二条 |
114 |
对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使用未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提供服务,或者未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进行核查校对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二条 |
115 |
对通过互联网上传标注了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地图上不得表示的内容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二条 |
116 |
对最终向社会公开的地图与审核通过的地图内容及表现形式不一致,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审图号有效期届满未重新送审的行政处罚 |
《地图审核管理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34号)第三十二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