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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号: 003192108/202306-00009  信息分类: 部门文件
 内容分类: 其他,其它,个人 发布机构: 宿州市埇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成文日期: 2023-06-15  发布时间: 2023-06-15 08:35
号: 区住建字〔2023〕25号  性: 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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称: 宿州市埇桥区住建局关于印发街道承接权力有关工作规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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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埇桥区住建局关于印发街道承接权力有关工作规程的通知

文章来源: 宿州市埇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表时间:2023-06-15 08:35 责任编辑: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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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埇桥区住建局关于印发街道承接权力有关工作规程的通知

区住建字202325              签发人:李志国

各镇、街道办事处:

按照《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埇桥区镇街承接审批执法权限目录的通知》(埇政秘20236号)和《关于制定镇街承接权力操作办法、办事指南和工作规程的通知》(埇编办20235号)文件要求,经研究,现决定将有关行政执法程序、镇街承接行政处罚权力运行流程图和行政处罚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等工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参照执行。如有变动,以现行有效的文件为准。

附件1.行政执法程序

2.镇街承接行政处罚权力运行流程图

3.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4.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宿州市埇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3615日    

宿州市埇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公室       2023616日印发


附件1

行政执法程序

一、行政执法检查流程

(一)进入检查场所

建设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实施检查的场所是:建筑工地、物管小区、燃气经营场所等。

1.现场设置警示标志;

2.勘验、检查现场,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并对现场进行拍照、录像;

3.询问案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知情人,并制作询问笔录;

4.查阅、复制相关文书资料;

5.查询、调阅相关文书;

6.其他应当取得的证据材料。

7.发现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标准要求,或者发现安全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立案和调查取证程序处理。

(二)行政执法检查前准备

1.制定执法工作方案及应急预案(燃气检查),必要时召开执法准备工作会议,注意做好保密工作,进行工作部署,明确人员及职责分工。

2.执法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着装整齐,佩带执法证件, 备齐、检查执法用摄像机、录音笔、执法车辆、警示牌、通信器材、执法记录仪等设备执法、文书、执法手册。

3.保持联系畅通,行动服从统一指挥和调度。

(三)行政执法检查的总体要求

1.执法部门在现场检查过程中,对行政相对人实施书面调查,通过技术系统、电子监控设备设施调查取证,应当符合法定职权,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

2.实施行政检查时,执法人员应当依据相关规定着制式服装,携带执法记录仪、对讲机、摄像机、警戒带等执法装备。

3.实施行政检查,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表明执法身份,并说明检查事由,不得超越检查范围和权限,不得检查与执法活动无关的物品,避免对被检查的场所、设施和物品造成损坏,并严格遵守被检查场所相关的安全管理规定。

(四)行政执法检查注意事项

1.实施行政执法检查,无论有没有发现违法行为,都应该进行书面记录。

2.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检查时应当严格执行安全防护规定,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注意自身和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即相对人人身和财产安全、检查现场其他人员人身和财产安全及执法人员自身安全。

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是指执法部门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一)法律依据

《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五十六条。

1.实施前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2.当场清点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制作《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场交当事人一份。

3.自证据先行登记保存之日起七日内作出相应处理决定:

1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不再需要采取登记保存措施的,及时解除登记保存措施,并作出《解除证据登记保存决定书》。

2需要鉴定的,及时送交有关部门鉴定。

3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依法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物品。

4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查封、扣押的,决定查封、扣押。

(三)注意事项

1.行政机关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物品必须是与违法行为有直接必然关联的物品,能够通过当场检测、现场检查、影像记录等方式确定违法行为或违法行为人的,不得采用证据登记保存措施。

2.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坏、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3.实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法定期限只有7日,必须在7日内作出相应处理决定,执法部门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三、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执法部门履行行政执法职能,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一)法律依据

《行政强制法》第十六条至第三十三条。

1.实施前向执法部门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2.由不少于两名执法人员实施,并出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

3.通知当事人到场。

4.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5.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6.制作《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7.制作并当场交付《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8.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制作《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并及时送达当事人。

(三)行政强制措施期限

1.实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需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应当经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需要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执法人员应当制作《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通知书》,将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及时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3.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明确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 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执法部门承担。

(四)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制作《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并及时送达当事人,退还扣押财物:

1.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2.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

3.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

4.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

5.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已将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五)行政强制措施的注意事项

1.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2.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

3.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4.对查封、扣押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场所,应当进行全程音像记录。

5.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6.《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应在查封、扣押期限内作出并送达当事人。

四、行政处罚简易程序

简易程序是指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一)法律依据

《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五十一条。

1.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查明对方身份;

2.调查并收集必要的证据;

3.口头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

4.口头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与义务;

5.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6.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 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以及执法部门名称;《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7.当事人在《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8.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提交所属执法部门备案。

五、行政处罚普通程序

行政处罚除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适用普通程序。

(一)法律依据

《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五十四条至第六十二条。

(二)行政处罚普通程序流程

(三)立案

立案审批程序是行政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初步核实后,认为存在违法事实,并属于本部门管辖,拟依法予以行政处罚,但需对案件作进一步调查而报请本部门负责人审批是否予以立案并进行调查处理的内部程序。

1.办理立案手续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执法部门实施行政检查或者通过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填写《立案登记表》同时附上与案件相关的材料,由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经执法部门负责人授权的,也可以由发现违法行为的办案机构负责人批准。

2.立案条件

满足以下条件可申请立案:

1有证据初步证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法行为。

2该违法行为在镇街承接行政执法权限清单范围内,其中对与对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处罚责令停止施工、对个人罚款10万元以上以及对单位罚款除外;对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或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处罚个人10万元以上的除外;对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处罚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除外;对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处罚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除外。

3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4在法定追究行政处罚责任的期限内

5适用普通程序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3.审批

属于立案范围的,执法人员应当在受理后的15日内制作《案件立案审批表》,与下列材料一并移送执法部门负责人或经授权的办案机构负责人批准,对于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将相关情况书面记录并归档留存。

1)当事人的基本信息资料;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3)拍摄的相片、录像或录影资料;

4)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知情人的询问笔录;

5)有关部门提供的相关材料,或者经查询获得的相关材料;

6)鉴定意见;

7)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及物品委托保管书;

8)查封、扣押决定书及物品委托保管书;

9)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

10)其他应当审核的材料。

(四)调查取证

执法部门应当按照《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住建部第66号)的规定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相关证据调查取证时,应注意以下事项:

1.进行案件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名,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2.执法人员在案件办理中,发现存在需要回避情形的,应当按照有关回避的规定执行,执法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属的执法部门负责人决定,进行调查的执法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该执法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3.执法人员进行现场勘验、检查时应当要求行政相对人在场,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应当邀请社区工作人员或无利害关系人到场。

4.执法人员应当将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记录交当事人或在场人核实,并由核实人签名。如有误差、遗漏,应当予以更正。

5.执法人员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知情人,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经被询问人核实无误后,逐页签名或盖章。如有出入、遗漏,应当允许被询问人补正。

6.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口头报请执法大队负责人批准同意,先行登记保存。采取保全措施时,应当制作并送达《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由执法人员、被保全人或在场人签名、盖章。《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一式二份,由被保全人和执法中队分别保存。

7.执法中队应当在保存物品的1个工作日内补办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审核手续。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在七日内做出处理决定。保存期限届满,应当将被保存物品退还被保全人。异地保存物品的,办案单位应当委托第三人保管,并与保管人签订《物品委托保管协议书》。办案单位、委托保管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被保管的物品。

(五)调查终结

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出具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报告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六)案件法制审核

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由执法人员提交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关,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书面核审。

法制审核人员及其工作机构,主要从下列方面对拟作出重大处罚决定的案件进行合法性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1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2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3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4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5执法是否超越执法部门的法定权限;

6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7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七)重大案件集体讨论

1.适用情形

根据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提交执法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1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的;

2认定事实和证据争议较大的,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有较大异议的,违法行为较恶劣或者危害较大的,或者复杂、疑难案件的执法管辖区域不明确或有争议的;

3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的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应制作《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

(八)告知与陈述申辩

1.行政处罚告知事项

执法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等,并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1.陈述申辩

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执法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案件承办人员应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执法部门应当采纳,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执法部门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原则上应形成书面证据证明,没有当事人书面材料的,执法人员应制作当事人陈述申辩笔录。

(九)行政处罚听证程序

1.法律依据

根据《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六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时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1较大数额罚款;

2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

3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4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1.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流程

1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之日起五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当事人以口头形式提出的,执法部门应当将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2执法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向当事人及有关人员送达《听证通知书》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

3听证应当公开举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的除外,公开举行听证的,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案由以及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等。

4与听证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听证的,应当允许,为查明案情,必要时,听证主持人也可以通知其参加听证。

5委托他人代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执法部门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委托代理人代为放弃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的,必须有委托人的明确授权。

6记录员应当将举行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听证笔录》,经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或者补正后,由听证参加人当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证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注明情况, 《听证笔录》经听证主持人审阅后,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签名。

(十)行政处罚决定

1.法律依据

依照《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根据不同情况,行政机关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3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4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2.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的事项

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

1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2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3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4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5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部门的印章。

3.行政处罚时限要求

执法部门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行政处罚信息公开

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执法决定信息,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执法部门应当在三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5.责令改正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构成违法行为、但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执法部门应当制作《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违法行为已经不具有改正可能性或者已经改正的,可以不制作《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但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予以说明。

六、执行

根据《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行政处罚实行罚缴分离制度,除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对当事人作出罚款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具备条件的,也可以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等方式缴纳罚款。

(一)当场收缴罚款的法定情形

依据简易程序的规定,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除依照上述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二)暂缓或分期缴纳罚款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经当事人申请和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部门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执法人员应当制作并向当事人送达《分期延期缴纳罚款通知书》,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三)当事人不按期缴纳罚款的处理方法

1.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罚款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即最高达到处罚决定的罚款金额的本数,执法部门应当将加处罚款的标准告知当事人。

2.当事人履行缴纳罚款义务的,应当及时制作《结案报告》结案,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立卷归档工作。

3.若当事人不履行决定义务的,执法部门可以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依法决定加处罚款,自收到文书之日的第二日起算加处罚款金额,实施加处罚款超过三十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是,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加处罚款决定的,在实施行政执法过程中已经采取扣押措施的执法部门,可以将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当事人虽提起复议或诉讼,但生效裁判未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仍有约束力,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需要注意的是,没收违法所得同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处罚决定,除不适

用加处罚款规定外,其他方面参照罚款执行的规定处理。

七、案件终结

(一)结案

已经立案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应当制作《结案报告》,经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结案:

1.决定撤销立案的;

2.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

3.作出行政处罚等行政处理决定,且已执行完毕的;

4.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的;

5.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因执行标的灭失、被执行人死亡等客观原因导致无法执行或者无需执行的;

6.其他应予结案的情形。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受理的,按照结案处理,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完毕后,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案卷材料归档,结案是整个案件处理流程的终结,但是,出现新的证据,或者其他应当重新调查处理的情况的如人民法院因事实不清、程序错误等原因裁定不准予执行,可以重启执法程序,符合条件的,重新立案处罚。

(二)终止调查

经过调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

1.没有违法事实的;

2.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的;

3.其他需要终止调查的情形。

终止调查时,当事人的财物已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附件2     镇街承接行政处罚权力运行流程图


附件3

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违法行为

违反条款

处罚依据

裁量档次

处罚基准

6

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从轻情形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一点二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以下的罚款。

一般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点二以上百分之一点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六以上百分之八点五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形

工程项目不符合发放施工许可或开工报告条件,无法补办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的;其他情节恶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

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点七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八点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104

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

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从轻情形

1)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未造成质量事故,不需要加固补强的。

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点五以下的罚款。

2)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未造成质量事故,不需要加固补强的。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点五以下的罚款。

一般情形

1)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造成一般质量事故;或不满足结构安全,需局部加固补强的。

责令改正,处6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六点五以上百分之八点五以下的罚款。

2)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造成一般质量事故;或不满足结构安全,需局部加固补强的。

责令改正,处6.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六点五以上百分之八点五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形

1)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 造成较大以上质量事故;或影响结构安全,需全面加固处理的。

责令改正,处8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八点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造成较大以上质量事故;或影响结构安全,需全面加固处理的。

责令改正,处8.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八点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116

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三条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

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受到处罚的,作为不良行为记录予以通报。

从轻情形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一点二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以下罚款。

一般情形

非初次违法,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点二以上百分之一点七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六以上百分之八点五以下罚款。

从重情形

工程项目不符合发放施工许可或开工报告条件,无法补办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的;其他情节恶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

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点七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八点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310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

《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一)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政府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或者其他公开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的;

《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从轻情形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情形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情形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22年内2次及以上同类型违法;(3)引发网络舆情事件、群体性事件等影响社会稳定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11

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二)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从轻情形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5万元罚款。

一般情形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情形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22年内2次及以上同类型违法;(3)引发网络舆情事件、群体性事件等影响社会稳定的。

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315

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

《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五)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物业服务用房的;

《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

从轻情形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罚款。

一般情形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情形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22年内2次及以上同类型违法;(3)引发网络舆情事件、群体性事件等影响社会稳定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316

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

《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七)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的用途的。

《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从轻情形

初次违法,责令限期改正,擅自改变用途,持续时间在3个月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

一般情形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责令限期改正,擅自改变用途,持续时间在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情形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责令限期改正,擅自改变用途,持续时间在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17

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 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由业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从轻情形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对个人处1千元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罚款。

一般情形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对个人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情形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22年内2次及以上同类型违法;(3)引发网络舆情事件、群体性事件等影响社会稳定的。

对个人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318

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物业服务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临时占用、挖掘的道路、场地,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从轻情形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对个人处1千元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罚款。

一般情形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对个人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情形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22年内2次及以上同类型违法;(3)引发网络舆情事件、群体性事件等影响社会稳定的。

对个人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319

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从轻情形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对个人处1千元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罚款。

一般情形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对个人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情形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22年内2次及以上同类型违法;(3)引发网络舆情事件、群体性事件等影响社会稳定的。

对个人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325

物业服务企业未按期退出或者擅自撤离的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款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九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按期退出或者擅自撤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物业服务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并在新的物业服务企业选聘后十五日内退出,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向业主委员会或者其他代管单位移交下列资料和财物:

(一)移交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材料;

(二)移交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有关物业及设施设备改造、维修、运行、保养的有关资料及物业服务档案;

(三)物业服务用房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四)移交清算预收、代收的有关费用及相关账册、票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移交的其他事项。

第四款物业服务企业未办理交接手续,不得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

从轻情形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个月以下的。

处以5万元的罚款。

一般情形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

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形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3个月以上的。

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26

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百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从轻情形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处5万元的罚款。

一般情形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形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22年内2次及以上同类型违法;(3)引发网络舆情事件、群体性事件等影响社会稳定的

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27

侵占、损坏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百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二)侵占、损坏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从轻情形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个人处以2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情形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个人处以5千元以上7千元以下罚款,单位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情形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22年内2次及以上同类型违法;(3)引发网络舆情事件、群体性事件等影响社会稳定的。

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个人处以7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单位处以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328

擅自改变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用途的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百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用途的,由业主委员会根据管理规约约定进行协调、处理;协调处理不成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以及未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改变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用途;

从轻情形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

一般情形

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形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22年内2次及以上同类型违法;(3)引发网络舆情事件、群体性事件等影响社会稳定的。

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54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1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的;2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的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十条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的。

从轻情形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1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情形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2)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责令限期改进,可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以3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402

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轻情形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积极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般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从重情形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2)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403

经营瓶装燃气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安徽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安徽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经营瓶装燃气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从轻情形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积极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般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从重情形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2)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404

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轻情形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积极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般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从重情形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2)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419

燃气经营企业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

《安徽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八项;《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八项

《安徽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八项规定,燃气经营企业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的,依照国家有关气瓶安全监察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从轻情形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积极整改的。

责令改正,可处以2千元罚款。

一般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责令改正,可处以2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从重情形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的;(2)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可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99

装卸和运输水泥、砂土、垃圾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未采取遮盖、封闭、喷淋、围挡等措施,防止抛洒、扬尘的

《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九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违法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从轻情形

未落实遮盖、封闭、喷淋、围挡等措施之一,造成轻度扬尘污染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千元的罚款;违法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般情形

未落实遮盖、封闭、喷淋、围挡等措施2项,造成扬尘污染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从重情形

1)未落实遮盖、封闭、喷淋、围挡等措施3项以上,造成严重扬尘污染的;2)拒不改正或经整改后再次出现扬尘污染的。

1)违反3项以上措施情形,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2)经整改后再次出现扬尘污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3)拒不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附件4

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

裁量权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公平、公正、合理行使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建设部令第66号)、《安徽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建设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建设系统各级行政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及依法受委托组织,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作出裁量行为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与《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配套实施,用于规范建设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裁量权,是指建设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享有的行政处罚权范围内,根据违法行为的违法事实、性质和情节等情形,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处罚和给予多大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处罚法定原则。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

(二)公平公正的原则。对于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相同或相类似的案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的种类、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三)过罚相当原则。综合考虑违法案件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等因素,在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作出适当的行政处罚。

(四)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通过纠正违法行为,教育、引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五)保障当事人权利原则。遵循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陈述和申辩权、要求听证权。

第五条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的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律时应当按照下列顺序选择。

(一)法律效力高的法律规范优先适用;

(二)效力相同的法律规范,有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

(三)效力相同的法律规范,生效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七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处罚的同时又规定适用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遵照执行。

第二章裁量的标准与适用

   第八条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当事人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可将行政处罚分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和从重处罚五个裁量等级。

(一)不予处罚,是指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二)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予以处罚;

(三)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幅度内选择较低的处罚标准,但不得低于最低限;

(四)一般处罚,是指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合理幅度予以处罚;

(五)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幅度中选择较高的处罚标准,但不得高于最高限。

第九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有违法行为的;

(三)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四)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十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初次违法、无主观恶意且违法情节较轻的;

(四)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作用的;

(六)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

(七)配合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十一条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侵害公共安全、危害社会稳定或造成人身伤害,且有严重后果的;

(二)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三)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对举报人、控告人、证人等打击报复的;

(五)多次实施同类违法行为的;

(六)经劝告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逃避、扰乱、抗拒、妨碍执法的;

(八)隐匿、伪造或销毁证据的;

(九)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二条  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从轻和从重情节的,应当按照情节的权重进行裁量。

第十三条 违法行为依法适用两种以上处罚种类的,适用程度中等的处罚种类;适用两种处罚种类的,选择较轻的一种。

第十四条违法行为有连续状态的,行政处罚追溯时效应当自行为终了之日或纠正违法行为之日起计算。

第十五条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六条  《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处罚标准中所称以上不包括本数(从轻情形中有处罚幅度的除外),以下包括本数。

第三章保障与监督

第十七条 建设行政执法机关执法人员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是否采纳以及处罚决定中有关从重、从轻的理由应当予以说明。

第十八条 办案机构应当在调查终结报告的处罚建议中,说明行使裁量权的事实、理由、依据,提交建设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进行书面审查。

第十九条 建设行政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在审核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把办案机构实施裁量行为的情况作为审核的内容之一。审核认为办案机构处罚不当或者提出变更处罚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重大、复杂、疑难、违法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案件,应当经本单位集体讨论作出决定,并由主要负责人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执法人员的回避,由执法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存在执法过错且情节严重的,依据相关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及《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与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的,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住房城乡厅法规处、安徽省建设稽查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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