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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号: 003191885/202206-00030  信息分类: 招标采购
 内容分类: 其他,工业、交通,个人,企业 发布机构: 宿州市埇桥区交通运输局
 成文日期: 2022-06-16  发布时间: 2022-06-16 17:15
号: 非正式文件,无文号  性: 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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称: 宿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公开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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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公开办法

文章来源: 宿州市埇桥区交通运输局发表时间:2022-06-16 17:15 责任编辑: 埇桥交通运输局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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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公开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公开工作,提高公共资源交易工作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公共资源交易信息,根据《安徽省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公开目录》、《宿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宿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公开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信息,是指市、县(区)公共资源交易行业监管部门和综合管理部门在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审批、资质资格、交易、履约、信用奖惩、违法违规等方面信息。

第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相关信息应当在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开、一个窗口查询,为市场主体、行政监督部门和社会公众提供准确、全面、高效的信息服务。

第四条 公开公共资源交易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    公开的主体

第五条 市、县(区)公共资源交易行业监管部门和综合管理部门应当确定工作机构负责本部门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其职责为:

(一)编制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公开指南;

(二)维护、更新公开的公共资源交易信息;

(三)对拟公开的公共资源交易信息进行审核;

(四)负责本部门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公开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按照“谁主管、谁公开、谁负责”原则,行业监管部门和综合管理部门制作的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由制作该信息的部门负责公开。

两个以上部门共同制作的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由牵头制作的部门负责公开。

第七条 行业监管部门和综合管理部门发布公共资源交易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其沟通,经其确认后方可公开。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提请上级主管部门协调。

第三章    公开的范围

第八条 依照目录规定主动公开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各县区要建立健全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公开工作管理制度,依据目录规定,依法及时公开相关信息。

第九条 下列公共资源交易信息不予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

(二)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

(三)涉及自然人身份、通信、健康、婚姻、家庭、财产状况等个人隐私的信息;

(四)经依法审查,公开后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经济安全或者社会稳定的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信息。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公共资源交易信息,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方可发布的公共资源交易信息,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十条 市、县(区)公共资源交易行业监管部门和综合管理部门制作公共资源交易信息时,应当确定该公共资源交易信息是否公开。不予公开的,应当注明理由。

市、县(区)公共资源交易行业监管部门和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对不予公开的公共资源交易信息进行动态管理。因情况发生变化符合公开要求的,应当依法公开。

第四章    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一条 市、县(区)公共资源交易行业监管部门和综合管理部门除在市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主动公开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外,还可以通过微信公众号、微博等新媒体,设置查阅点、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形式主动公开公共资源交易信息。

第十二条 市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及时公开、更新公共资源交易信息,为公众检索、查阅、下载信息提供方便。

市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设立、维护,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制定的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公开技术规范。

第十三条 县(区)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公布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并及时更新。

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五章    监督保障

第十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公开工作纳入目标管理考核内容,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机构的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各级公共资源交易行业监管部门和综合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行政机关应当进行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各级公共资源交易行业监管部门和综合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公开义务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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