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3191885/202412-00013 | 信息分类: | 公共服务清单和中介服务清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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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分类: | 其他,工业、交通,个人,企业 | 发布机构: | 宿州市埇桥区交通运输局 |
成文日期: | 2024-12-23 | 发布时间: | 2024-12-23 10:30 |
文号: | 非正式文件,无文号 | 有效性: | 有效 |
废止时间: | 暂无 | 关键词: | |
名称: | 2023埇桥区交通运输局公共服务清单2024年12月修改版 | ||
审核人: | 初审:黄峰     复审:李磊    终审: 荣方方 |
埇桥区交通运输局公共服务清单 | |||||
序号 | 实施部门 | 通用事项名称 | 办 理 依 据 | 实施机构 | 备注 |
1 | 区交通运输局 | 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工程师业绩登记 | 《关于印发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工程师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四条:交通运输部工程质量监督局)负责建立和完善登记管理制度及网络登记系统,监督、检查和指导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省级质监机构)的登记工作。各省级质监机构负责本地区监理工程师登记的具体工作。其中,从业登记由监理企业注册地的省级质监机构负责,业绩登记由负责工程项目监督工作的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项目质监机构)负责。 | 宿州市埇桥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
2 | 区交通运输局 |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证件换发、补发 | 《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交运便字〔2014〕181号):第十四章第一节(四)《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证件换发、补发。(一)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在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之日起提前1 0个工作日,持原证件(正、副本)到原发证机关换发新证。(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规规定的时限为道路运输经营者换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换证时应对其经营资质条件进行复核,对违章处理情况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换发。换证工作可结合年度道路运输经营者信誉考核工作一并进行。(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因损坏、污损,需换发新证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发证机关收回原证件,按原证件编号换发新证。(四)《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丢失需补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并在所在地的报刊刊登遗失申明,发证机关予以补发新证,并重新编号。(五)《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损坏、污损换证及遗失补证的,其证件有效期一律填写换、补证日期至原证件有效期截止日期。 | 行政审批服务股 | |
3 | 区交通运输局 | 道路运输证换发、补发 | 《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第十四章第三节第三项第一条:1.《道路运输证》有效期为3年,到期换发,具体换证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结合当年的车辆审验工作进行。2.《道路运输证》污损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向原发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换发申请,发证机关应当收回旧证,按原证件编号换发新证。3.《道路运输证》灭失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在所在地报刊刊登遗失声明,无报刊的在运管机构网站刊登遗失声明,发证机关予以补办新证、重新编号,在业户档案及车辆管理档案中注销原证件号码,登记新的号码。4.《道路运输证》换发期间,为不影响道路运输经营者的正常经营,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留下《道路运输证》主证,凭《道路运输证》副证继续准予运输,并在《道路运输证》副证中注明事由和有效期。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1个月。5.《道路运输证》补发期间,为不影响道路运输经营者的正常经营,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留下《道路运输证》主证,凭《道路运输证》副证继续准予运输,并在《道路运输证》副证中注明事由和有效期。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1个月。6.道路运输经营者因违法行为被暂时保存《道路运输证》的,车籍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得为其补办新的《道路运输证》。 | 行政审批服务股 | |
4 | 区交通运输局 |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登记 | 1.《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38号)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诚信考核等级为不合格的,应当按照规定参加继续教育。 2.《道路运输驾驶员诚信考核办法》(交运规〔2022〕6号)第二十三条:道路运输驾驶员诚信考核等级为不合格的,应当在诚信考核等级确定后30日内,按照《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要求,到道路运输企业或者从业资格培训机构接受不少于18个学时的道路运输法规、职业道德和安全知识的继续教育,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后,其诚信考核等级恢复为A级。 事项名称相应规范为“道路运输驾驶员继续教育记录”。 |
运管所 | |
5 | 区交通运输局 | 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等级评定标注 | 《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3号)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车籍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车辆技术等级在道路运输证上标明。道路运输车辆取得网上年度审验凭证的,本年度可免于在道路运输证上标明车辆技术等级。第二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车辆技术等级情况、客车类型等级情况纳入道路运输车辆年度审验内容。 | 行政审批服务股 | |
6 | 区交通运输局 |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诚信考核 | 1.《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的决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38号)第三十四条: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诚信考核周期为12个月,从初次领取从业资格证件之日起计算。诚信考核等级分为优良、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分别用AAA级、AA级、A级和B级表示。 2.《道路运输驾驶员诚信考核办法》(交运规〔2022〕6号)第十八条:道路运输驾驶员诚信考核周期届满后20日内,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道路运输驾驶员诚信考核计分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等确定诚信考核等级。 |
运管所 | |
7 | 区交通运输局 | 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等级评定结果公布 | 《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办法(试行)》第十五条:道路运输企业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的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档案,对道路运输企业报送的质量信誉情况进行核实。发现不一致的,应要求企业进行说明或组织调查。核实结束后,应根据各项考核指标的初步结果进行打分,对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等级进行初评,并将各项考核指标数据和所得分数、初评结果上报地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道路运输企业所在地为设区市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对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情况进行核实,并对企业质量信誉等级进行初评。 |
运管所 | |
8 | 区交通运输局 |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预警 | 1.交通运输部《公路水运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3.预防与预警”中“3.1
预防预警机制”明确“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在日常工作中,按照《交通运输综合应急预案》的相关要求开展对气象、海洋、水利、国土等部门的预警信息以及公路水运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相关信息的搜集、接收、整理和风险分析工作,完善预防预警机制,针对各种可能发生的公路水运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情形,按照相关程序发布预警信息,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置。” 2.安徽省交通运输厅办公室关于印发安徽省交通运输厅防抗台风等极端天气应急预案等九个应急预案(2014年修订版)的通知(办安监字﹝2014﹞23号)《安徽省交通运输厅交通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全文。 3.《关于印发改革后厅机关“1+5+1+X”内部运行机制(试行)的通知》中公益服务事项明确:发布省内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预警和全省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形势分析报告。4.贯彻上级领导指示发布预警。 |
规划建设股 | |
9 | 区交通运输局 |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动态信息发布 | 1.《安徽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皖交建〔2021〕198
号)第三十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质量数据的统计分析,建立健全质量动态信息发布和质量问题预警机制。各参建单位应当配合完成各项数据的汇总统计工作。
2.《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第28号)第三十六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质量数据的统计分析,建立健全质量动态信息发布和质量问题预警机制。 |
规划建设股 | |
10 | 区交通运输局 | 开展“路政宣传月”活动 | 《交通运输部关于加强公路路政执法规范化建设的若干意见》(交公路发〔2014〕106号):将每年5月份确定为全国路政宣传月。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要大力开展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宣传与解读工作,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交通运输行业核心价值体系,大力宣传严格执法、文明服务的先进典型人物和事例,及时通报违纪违法问题查处情况,积极争取社会公众理解与支持,为进一步加强公路安全保护工作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 埇桥大队 | |
11 | 区交通运输局 | 渡船船员安全宣传培训 | 《安徽省客渡运海事监管办法(试行)》第八条第二款:县(区)海事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六)开展渡运安全宣传。 | 埇桥大队 | |
12 | 区交通运输局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信誉考核结果发布 | 《安徽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质量信誉考核办法》第五条第二款:县级、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实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的质量信誉考核工作。 | 运管所 | |
13 | 区交通运输局 | 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发布 | 1.《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4号)第四十二条: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实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机动车维修质量信誉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机动车维修质量信誉考核内容应当包括经营者基本情况、经营业绩(含奖励情况)、不良记录等。 2.交通运输部《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办法(试行)》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工作。 |
运管所 | |
14 | 区交通运输局 | 客运市场供求状况公布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三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客运市场供求状况。 | 运管所 | |
15 | 区交通运输局 | 违法超限运输记录公众查询服务 |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六)推进管理公开:“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各级政府要根据各自的事权和职能,按照突出重点、依法有序、准确便民的原则,推动执法部门公开职责权限、执法依据、裁量基准、执法流程、执法结果、救济途径等,规范行政裁量,促进执法公平公正。”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2号)第五十条:“违法行为地或者车籍所在地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资料,对违法超限运输车辆依法给予处 罚,并提供适当方式,供社会公众查询违法超限运输记录。” |
埇桥大队 | |
16 | 区交通运输局 | 农村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投诉举报受理 | 1.《安徽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皖交建〔2021〕198
号)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缺陷、质量事故和影响工程质量的行为,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质量监督机构举报或者投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及时、公正地处理投诉和举报事宜,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投诉或举报人。 2.《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8号)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如实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举报、投诉工程质量事故和质量问题。 3.《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6年第6号)第三十三条:公路建设实行工程质量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公路建设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工程质量事故和质量缺陷都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质量监督机构检举和投诉。 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0年第279号) 第五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都有权检举、控告、投诉。 |
规划建设股 | |
17 | 区交通运输局 | 农村公路水运工程质量举报和投诉受理 | 1.《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8号)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如实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举报、投诉工程质量事故和质量问题。 2.《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6年第6号)第三十三条:公路建设实行工程质量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公路建设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工程质量事故和质量缺陷都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质量监督机构检举和投诉。 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0年第279号) 第五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都有权检举、控告、投诉。 |
规划建设股 | |
18 | 区交通运输局 | 农村老公路农民代表工(养护工)补助发放 | 1.《关于为农村老公路农民代表工(养护工)发放工龄补助的实施方案》(皖交人教〔2014〕75号):人员身份和工龄的认定程序:(一)个人向县(市、区)交通运输部门认定工作小组提出申请,并提供能证明个人身份、工作经历的相关原始材料。(二)县(市、区)交通运输部门认定工作小组进行初审核实,初审结果在乡镇、原工作单位进行不少于1周的公示。(五)审核后的发放名单报设区的市农村老公路农民代表工(养护工)工龄补助专项工作领导小组核定,并报省交通运输、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备案。四、发放办法
符合条件人员的工龄补助由所在县(市、区)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月代发。 2.《安徽省农村老公路农民代表工(养护工)身份和工龄认定及补助发放工作实施细则》(皖交人教〔2014〕78号)第十一条:个人申请。县认定工作小组采取公告等多种形式,将老公路农民代表工(养护工)身份、工龄认定政策及工作流程,告知辖区内老公路农民代表工(养护工)。老公路农民代表工(养护工)向户籍所在地县认定工作小组提出申请,填写申请表,并提供本人身份证、户口本及能证明其老公路农民代表工(养护工)身份、工龄的原始材料。第十二条:受理登记。县认定工作小组受理登记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一人一卷,建立档案。第十三条:初审公示。县认定工作小组应集中收集老公路农民代表工(养护工)的原始档案材料,进行整理、复印和立卷入档,并结合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逐人进行初审。对卷宗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认定工作小组要及时予以初审通过;对卷宗材料不齐全的,认定工作小组要组织人员进行调查、取证与核实。对不符合认定范围和条件的,要向当事人说明原因,做好解释工作。 |
人事教育股 | |
19 | 区交通运输局 | 不符合车辆通行安全的公路、桥梁、隧道公告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进行检测和评定,保证其技术状态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对经检测发现不符合车辆通行安全要求的,应当进行维修,及时向社会公告,并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 县乡公路管理服务中心 | |
20 | 区交通运输局 | 设置公路交通标志并公告 | 1.《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七条: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公路进行巡查,并制作巡查记录;发现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措施修复。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八条: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进行检测和评定,保证其技术状态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对经检测发现不符合车辆通行安全要求的,应当进行维修,及时向社会公告,并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
县乡公路管理服务中心 | |
21 | 区交通运输局 | 参建单位工作综合评价等级证书签发 | 《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第二十四条:通过竣工验收的工程,由质量监督机构依据竣工验收结论,按照交通部规定的格式对各参建单位签发工作综合评价等级证书。 | 县乡公路管理服务中心 | |
22 | 区交通运输局 | 清理公路遗洒物、障碍物或污染物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公路上行驶车辆的装载物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的,车辆驾驶人、押运人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处理;无法处理的,应当在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物来车方向适当距离外设置警示标志,并迅速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其他人员发现公路上有影响交通安全的障碍物的,也应当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车辆装载物掉落、遗洒、飘散等违法行为;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清除掉落、遗洒、飘散在公路上的障碍物。 | 埇桥大队 | |
23 | 区交通运输局 | 县级权限范围内发布航道通告、航行通(警)告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国家主席令2015年17号)第十七条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对航道进行巡查,发现航道实际尺度达不到航道维护尺度或者有其他不符合保证船舶通航安全要求的情形,应当进行维护,及时发布航道通告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2.《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2002年第355号令)第四十四条海事管理机构划定或者调整禁航区、交通管制区、港区外锚地、停泊区和安全作业区,以及对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作业或者活动,需要发布航行通告、航行警告的,应当及时发布。 |
埇桥大队 | |
24 | 区交通运输局 | 提供车辆超载卸载货物堆场服务 | 《安徽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第二十条:超限超载货运车辆需要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公路稽查站协助卸载或者保管货物的,承运人应当支付必要的劳务或者保管费用。 | 埇桥大队 | |
25 | 区交通运输局 |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先进技术推广服务 | 《关于修改<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第六条: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八)组织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应用。 | 规划建设股 | |
26 | 区交通运输局 | 交通工程施工环境协调服务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三定”规定。 | 规划建设股 | |
27 | 区交通运输局 | 春运、十一黄金周和传统节假日旅客运服务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三定”规定。 | 运管所 | |
28 | 区交通运输局 | 提供交通运输行业政策法规宣传服务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三定”规定。 | 埇桥大队 | |
29 | 区交通运输局 | 公路养护作业封闭、占用公路公告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五十一条:公路养护作业需要封闭公路的,或者占用半幅公路进行作业,作业路段长度在2公里以上,并且作业期限超过30日的,除紧急情况外,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在作业开始之日前5日向社会公告,明确绕行路线,并在绕行处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道路。 | 县乡公路管理服务中心 | |
30 | 区交通运输局 | 货运车辆转籍、过户 | 《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交运便字〔2014〕181号):第三章 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工作规范 第一节
九、货运车辆异动。(一)货运车辆转籍、过户办理程序 1.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要求将货运车辆转籍、过户的,应当向原发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1)《车辆转籍过户申请表》(2)《道路运输证》(3)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所在单位出具明确被委托人姓名和办理事项的委托书。 2.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向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出具货运车辆转籍、过户证明,收回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并将车辆变动情况登记在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的车辆管理档案中。 3.货运车辆转籍、过户,属不同管辖区域的,原发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向车辆转入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移交车辆管理档案。 4.货运车辆转籍、过户后,拟继续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货运车辆的新所有人应当凭货运车辆转籍、过户证明和车辆管理档案,向转入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重新申请。符合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尽快为申请人办理相关手续。 5.货运车辆转籍、过户后,未办理相关经营手续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视为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道路运输证》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 |
行政审批服务股 | |
31 | 区交通运输局 | 货运车辆报停及恢复营运 | 《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交运便字〔2014〕181号):第三章 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工作规范 第一节
九、货运车辆异动。(二)货运车辆报停及恢复营运办理程序 1.货运车辆拟报停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需持《车辆报停申请表》、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所在单位出具明确委托人姓名和委托办理事项的委托书和拟报停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到原发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车辆报停手续,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暂时收回《道路运输证》。 2.货运车辆报停后申请恢复营运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持《车辆恢复营运申请表》和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所在单位出具明确委托人姓名和委托办理事项的委托书,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领回《道路运输证》。 |
行政审批服务股 | |
32 | 区交通运输局 | 货运车辆退出营运 | 《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交运便字〔2014〕181号):第三章 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工作规范 第一节
九、货运车辆异动。(三)货运车辆退出营运 (1)对到报废期车辆或经检测不合格不能继续从事营运的车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注销其《道路运输证》并在媒体公告。 (2)道路运输经营者因严重违章,按照有关规定须吊销其《道路运输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予以吊销,并在媒体公告。 |
行政审批服务股 | |
33 | 区交通运输局 | 公路工程招投标备案 | 《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24号)第十七条:招标人应当按照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将资格预审文件及其澄清、修改,招标文件及其澄清、修改报相应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将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报对该项目具有招标监督职责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
县乡公路管理服务中心 | |
34 | 区交通运输局 | 水运工程招投标备案 |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11号)第十五条:招标人可以依法对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全部或者部分实行总承包招标。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货物、服务,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其招标实施主体应当在总承包合同中约定,并统一由总承包发包的招标人按照第十八条的规定履行招标及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具有监督管理职责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水运工程建设项目采用资格预审方式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按下列程序开展招标投标活动:(一)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实行邀请招标的,招标文件应当报有监督管理权限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二条:根据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条规定重新进行了资格预审或招标,再次出现了需要重新资格预审或者重新招标的情形之一的,经书面报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后,招标人可不再招标,并可通过与已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投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进行谈判确定中标人,将谈判情况书面报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
行政审批服务股 | |
35 | 区交通运输局 | 包车客运备案 |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8号)第五十八条:省际临时班车客运标志牌(见附件10)、省际包车客运标志牌(见附件11)由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交通运输部的统一式样印制,交由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向客运经营者配发。省际临时班车客运标志牌和省际包车客运标志牌在一个运次所需的时间内有效。因班车客运标志牌正在制作或者灭失而使用的省际临时班车客运标志牌,有效期不得超过30日。 从事省际包车客运的企业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的统一要求,通过运政管理信息系统向车籍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省内临时班车客运标志牌、省内包车客运标志牌式样及管理要求由各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自行规定。 |
行政审批服务股 | |
36 | 区交通运输局 | 客运站经营者设立停靠点备案 |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8号)第七十三条:鼓励客运站经营者在客运站所在城市市区、县城城区的客运班线主要途经地点设立停靠点,提供售检票、行李物品安全检查和营运客车停靠服务。客运站经营者设立停靠点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备案,并在停靠点显著位置公示客运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信息。 | 行政审批服务股 | |
37 | 区交通运输局 | 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备案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2022年第752号)第三十九条: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2.《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2号)第九条:从事货运站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最迟不晚于开始货运站经营活动的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供以下材料,保证材料真实、完整、有效:(一)《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备案表》(见附件2);(二)负责人身份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书;(三)经营货运站的土地、房屋的合法证明;(四)货运站竣工验收证明;(五)与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专业证书;(六)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
行政审批服务股 | |
38 | 区交通运输局 | 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经营者变更名称、地址等备案 |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2号)第十九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扩大经营范围的,按本章有关许可规定办理。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变更名称、地址等,应当向作出原许可决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货运站名称、经营场所等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办理备案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变更。 |
行政审批服务股 | |
39 | 区交通运输局 |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终止经营备案 |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4号)第十八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经营地址等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办理备案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变更。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前30日告知原备案机构。 | 行政审批服务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