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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号: 003192167/202303-00001  信息分类: 行政执法公示
 内容分类: 公告,农业、林业、水利,个人,企业 发布机构: 宿州市埇桥区农业农村局
 成文日期: 2023-03-01  发布时间: 2023-03-01 15:58
号: 非正式文件,无文号  性: 有效
 废止时间: 暂无  词:
称: 2023年2月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表
人: 初审:王宇峰     复审:孙敏建    终审: 吕庆生

2023年2月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表

文章来源: 宿州市埇桥区农业农村局发表时间:2023-03-01 15:58 责任编辑: 埇桥农业农村局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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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2月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表

附件2
2023年2月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表
单位 宿州市埇桥区农业农村局 报送时间:20230228
序号 行政处
罚决定
书文号
案件名称 违法企业
名称或违
法自然人
姓名
违法企业
组织机构
代码
法定代表人姓名 主要违法
事实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作出处罚的
机关名称和
日期
备注
1 宿埇农 (种子)罚〔2022〕27号 宿州市某某种业销售有限公司经营劣玉米种案 宿州市某某种业销售有限公司 91341302684964985U 苏某 2022年11月8日,宿州市埇桥区农业农村局接宿州市农业农村局《关于转办省厅2022年春季农作物种子市场检查结果通报的通知》,附有种子检验扦样单和检验报告(编号2022086),宿州市某某种业销售有限公司经营的“豫单132”玉米种,生产单位:河南富某某种业有限公司,发芽率标注值≥93%,发芽率检测值72%,单项判定不合格,该种子批所检项目符合规定,检验结论“不合格”。2022年11月14日,经请示,批准立案调查。经调查:宿州市某某种业销售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30日从河南富某某种业有限公司购进“豫单132” 玉米种200千克,销售了15千克,销售价格8元/千克,违法所得120元,货值1600元,2022年4月宿州市埇桥区种子质量监督检验站带走5千克用于检测,2022年6月1日检测报告显示“豫单132”玉米种发芽率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2年7月1日某某种业把剩余180千克玉米种返厂。当事人宿州市某某种业销售有限公司存在经营劣玉米种的违法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 本机关责令当事人宿州市某某种业销售有限公司停止经营劣种子的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1.没收违法所得120元;
2.罚款人民币12000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人民币1212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宿州市建设银行埇桥支行缴纳罚(没)款(收款户名:宿州市埇桥区非税收入管理服务中心账号:34001726008050466556)。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宿州市埇桥区农业农村局2023年1月18日
2 宿埇农 (种子)罚〔2022〕28号 宿州市某某种业销售有限公司销售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种子案 宿州市某某种业销售有限公司 91341302684964985U 苏某 2022年10月14日,我局接安徽省农业农村厅办公室《安徽省农业农村厅办公室关于做好农作物种子市场监管问题整改和查处工作的通知》:通报“宿州市某某种业销售有限公司销售的“郑麦1860”小麦种子二维码信息内容不完整,未标注种子品种名称。”的问题。2022年10月21日,经请示,批准立案调查。经调查:宿州市某某种业销售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7日从河南某某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购进150千克“郑麦1860”小麦种子 ,进价3.6元/千克,销售价4.0元/千克,货值600元。在2022年9月20日,安徽省农业厅秋季种子市场监管交叉检查工作组检查时,发现“郑麦1860”小麦种子二维码信息内容不完整,未标注种子品种名称。当事人宿州市某某种业销售有限公司存在销售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种子的违法事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条第二款和《农作物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七)项之规定。 本机关责令当事人改正销售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种子的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
罚款人民币4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规定。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宿州市建设银行埇桥支行缴纳罚(没)款(收款户名:宿州市埇桥区非税收入管理服务中心账号:34001726008050466556)。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宿州市埇桥区农业农村局2023年1月19日
3 宿埇农(农药)罚〔2022〕 61号 宿州市埇桥区苏某农资店经营劣质农药)案 宿州市埇桥区苏某农资店 92341302MA2NKUAT39 苏某 2022年7月15日,宿州市埇桥区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对宿州市埇桥区苏某农资店经营的农药:氯吡˙硝˙烟嘧进行抽检,标称总有效成分含量:28%,有效成分及其含量:烟嘧磺隆4%,氯氟吡氧乙酸异辛酯12%,硝磺草酮12%。该农药经安徽化工院检测评价科技有限公司检验,氯氟吡氧乙酸异辛酯含量为10.6%,低于应为标示量≥12%的质量标准,硝磺草酮含量为10.5%,低于应为标示量≥12%的质量标准,检验报告结论:该样品经检验,有效成分含量不合格。后经浙江省化工产品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复检(检验报告编号:浙化检字:2022104718号),氯氟吡氧乙酸异辛酯含量为9.5%,低于应为标示量≥12%的质量标准,受检样品所测项目中氯氟吡氧乙酸异辛酯质量分数不符合Q/370281QXN032-2018要求,检测结论:不合格。2022年8月8日,经请示批准,立案调查。经调查:涉案的农药是当事人于2022年5-7月份从宿州市光彩城某某种业销售有限公司购进的,共购进139箱,60盒/箱(其中有1箱只有57盒),1袋/盒,共计8337袋,3袋留样抽检,剩余8334袋已经销售,销售价格为2元/袋,违法所得为16668元,货值金额16668元。宿州市埇桥区苏某农资店存在经营劣质农药的违法事实。违反《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款规定。 本机关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劣质农药的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违法所得16668元;
2.处货值金额16668元2.5倍的罚款,计罚款人民币41670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人民币58338元。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宿州市建设银行埇桥支行缴纳罚(没)款(收款户名:宿州市埇桥区非税收入管理服务中心账号:34001726008050466556)。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宿州市埇桥区农业农村局2023年2月3日
4 宿埇农(兽药)罚〔2023〕1号 刘某某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羊)案 刘某某 2023年1月8日,我局接到“宿事速办”服务工单(编号23010810540037),1月9日执法人员对该养鸡场进行调查核实,该养鸡场座落于宿州市埇桥区祁县镇刘圩村马庄,占地面积2000平方米,鸡棚内有9000只鸡,鸡场大门西侧院内有4只羊。执法人员在鸡棚内发现三种人用药品,分别是:(一)注射用头孢曲松钠,规格:1.0g×10支;数量6支;(二)注射用头孢噻肟钠,规格:1.0g×10支;未拆封,并发现10支已使用过的注射用头孢噻肟钠空瓶;(三)诺氟沙星胶囊,规格:10粒/板;数量4板。为防止证据灭失,经电话请示对以上三种人用药品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2023年1月9日,请示批准后依法立案调查。经调查:当事人刘某某称鸡棚内存放的头孢类药品是2022年7月份家中有一只羊难产,从宿州市埇桥区祁县镇某某兽药门市部分两次购买的,第一次购买一盒注射用头孢曲松钠,使用了4支,第二次购买了两盒注射用头孢噻肟钠,使用了10支。难产的羊因用药效果不佳死亡,已做深埋无害化处理。4板诺氟沙星胶囊是从祁县镇某某药房购买,是自己吃的。1月11日执法人员对宿州市埇桥区祁县镇某某饲料经营部进行检查,未发现人用药品。经营门店负责人寇某某否认2022年7月份出售给刘某某人用药品(注射用头孢曲松钠和注射用头孢噻肟钠)。当事人刘某某存在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羊)的违法事实。 违反《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款规定。 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罚款人民币11000元整。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宿州市建设银行埇桥支行缴纳罚(没)款(收款户名:宿州市埇桥区非税收入管理服务中心账号:34001726008050466556)。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宿州市埇桥区农业农村局2023年2月24日
当月案件公开量:4件,累计案件公开量:10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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