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3191658/202309-00022 | 信息分类: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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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分类: | 其他,农业、林业、水利,其它,个人,企业 | 发布机构: | 宿州市埇桥区水利局 |
成文日期: | 2023-09-18 | 发布时间: | 2023-09-18 10:08 |
文号: | 非正式文件,无文号 | 有效性: | 有效 |
废止时间: | 暂无 | 关键词: | |
名称: |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宿埇水罚决字〔2023〕第400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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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核人: | 初审:王子含     复审:崔凯    终审: 娄雪剑 |
当事人基本情况: 杨涛,男,居住地址:安徽省濉溪县孙町镇炮楼村小周庄15号
经查你未经埇桥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在小黄河(北沱河)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危害水工程安全的取土活动的行为,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三条“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规定,有以下证据证明:
1、 询问笔录中当事人对违法事实的认可
2、 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现场勘验笔录及勘验图
3、 记录仪对违法现场的记录影像和图片等
本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和《安徽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试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采石、取土等活动的,采石、取土在200立方米以上,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采石、取土虽在200立方米以下,但不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的规定,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处罚:处罚款人民币四万元整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本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上述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宿州市埇桥区水利局
2023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