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3191658/202312-00022 | 信息分类: | 行政执法公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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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分类: | 其他,农业、林业、水利,其它,个人,企业 | 发布机构: | 宿州市埇桥区水利局 |
成文日期: | 2023-12-29 | 发布时间: | 2023-12-29 16:51 |
文号: | 非正式文件,无文号 | 有效性: | 有效 |
废止时间: | 暂无 | 关键词: | |
名称: | 安徽省水利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 | ||
审核人: | 初审:王子含     复审:崔凯    终审: 娄雪剑 |
序号 |
事 项 名 称 |
法律依据 |
适 用 条 件 |
1. |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 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 初次违法,地表水或浅层地下水取水量小 于5000立方米,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 2.违法行为轻微,地表水或浅层地下水取水 量小于5000立方米,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危害后 果。 |
2. |
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 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 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 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 初次违法,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 采取补救措施,超许可水量小于10%且不超 过10万立方米 2. 2.违法行为轻微,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 为,采取补救措施,超许可水量小于10%且不超过10万立方米,未造成危害后果。 |
3. |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 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因客观原因不能在限期内缴纳的,逾期30 日内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及滞纳金的。 |
4. |
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 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 可证: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初次违法,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 限内按照要求改正; 2.立即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在规 定期限内按要求改正。 |
5. |
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初次违法,在规定期限内停止生产或使用,验收合格并报备,未造成水土流失危害后果 ; 2.违法行为轻微,在规定期限内停止生产或 使用,验收合格并报备,未造成水土流失危 害后果。 |
6. |
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 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 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初次违法,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按 要求清理,采取符合标准的水土保持措施, 未造成水土流失危害后果。 |
7. |
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 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
初次违法,开垦、开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 措施,未造成水土流失危害后果。 |
8. |
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 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 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初次违法,采挖面积1000平方米以下,在 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 未造成水土流失危害后果 |
9. |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种植高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的 |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二)种植高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 除违法建设项目、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 期不拆除、不清障的,强行拆除、清障,所需费用由违 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 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初次违法,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 逾期30日内清除障碍的或采取其他补救措 施; 2.违法行为轻微,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 为,逾期30日内清除障碍的或采取其他补 救措施,未造成危害后果。 |
10. |
在堤身、护堤地和水闸管理范围内,放牧、晒粮、存放物料的 |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在堤身、护堤地和水闸管理范围内,禁止建房、放牧、开渠、打井、爆破、挖窖、挖塘、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等, 但为防汛和水工程管理需要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 除违法建设项目、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 期不拆除、不清障的,强行拆除、清障,所需费用由违 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 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在堤身、护堤地和水闸管理范围内,放牧 晒粮、存放物料的,初次违法,在规定期限 内停止违法行为,逾期30日内清除障碍或 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2.在堤身、护堤地和水闸管理范围内,放牧、晒粮、存放物料的,违法行为轻微,在规定 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逾期30日内清除障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未造成危害后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