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771121943/202109-00020 | 信息分类: | 制度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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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分类: | 通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 发布机构: | 宿州市生态环境局埇桥分局 |
成文日期: | 2021-09-09 | 发布时间: | 2021-09-09 09:51 |
文号: | 非正式文件,无文号 | 有效性: | 有效 |
废止时间: | 暂无 | 关键词: | |
名称: | 关于宿州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行政执法信息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 ||
审核人: | 初审:张薇     复审:沈尊伟    终审: 岳宇 |
宿环办〔2020〕2号
关于宿州市生态环境局
关于印发行政执法信息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分局,机关各科室、局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生态环境系统行政执法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根据省、市法治建设工作部署,结合我局实际,研究制定了《宿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实施办法(试行)、《宿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试行)》、《宿州市生态环境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执法信息公示
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环境执法信息公示工作,确保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宿州市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宿政办发〔2019〕7号)和《安徽省生态环境厅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皖环发〔2019〕75号),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环境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应当坚持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权力清单、责任清单、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等应当通过我局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
第三条 强化事前公开,下列环境执法信息应当向社会公示:(一)行政执法权力事项的名称、种类、依据、承办机构、办理程序和时限、救济渠道等信息;(二)行政执法权力事项的办理场所信息、联系方式、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岗位工作信息、办事指南、示范文本、执法流程图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等信息;(三)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委托执法的,应当公示受委托组织的信息和委托执法的依据、事项、权限、期限、双方权利和义务、法律责任等信息;(四)依法应当向社会公示的其他信息。
第四条 规范事中公开,环境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根据不同执法环节,主动向行政相对人公开下列执法信息:(一)有效的执法证件;(二)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三)依法出示并送达相关执法文书。
第五条 加强事后公开,下列环境执法结果应当向社会公示:(一)检查、抽查、检验、检测的结果;(二)行政执法决定;(三)行政执法决定的履行情况。行政执法结果公示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摘要形式或者决定书形式。采取摘要形式向社会公示的,应当公示行政执法决定书文号、行政相对人名称、行政执法事项名称、主要事实、依据、作出执法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和日期等内容。
第六条 公示环境执法信息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向社会公示:(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二)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三)公开后可能妨碍正常执法活动的;(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环境执法信息公示应当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本部门门户网站、执法信息公示平台、政务新媒体等载体进行。
第八条 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执法决定信息应当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法律、法规、规章及机构职能变化或执法人员变动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更新相关信息;已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应当及时撤下原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发现已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内容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相关信息。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执法信息公示职责、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按照国务院2019年4月3日公布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予以严肃问责。
第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宿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
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执法信息的记录、收集和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宿州市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宿政办发〔2019〕7号)和《安徽省生态环境厅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皖环发〔2019〕75号),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我局通过文字记录、音像记录等方式,对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执法过程中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法定程序和环节,进行跟踪记录、实时留痕的活动。文字记录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检测鉴定意见和专家论证报告等书面记录;音像记录包括照片、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电子记录。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遵循合法、全面、客观、及时、可追溯的原则,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和环节等不同情况,采取适当、有效的方式,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进行记录。
第四条 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配备相应的音像记录设备,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进行文字、音像记录,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
第五条 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对书面申请、口头申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当场更正、补充更正材料等内容予以书面记录。
第六条 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对启动原因、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基本案情、承办人意见、承办机构意见、局机关负责人意见、时间等内容予以书面记录。 依法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对告知当事人或者向社会公示等相关情况予以书面记录。
第七条 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启动环境执法程序的,应当书面记录投诉、举报人基本情况,投诉、举报的内容,记录人情况,投诉、举报处理情况等内容。对实名投诉、举报经审查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对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及其他相关情况予以书面记录。
第八条 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应当对调查、取证、现场询问情况进行书面记录,并同步进行音像记录,重点记录下列内容,并制作相应的行政执法文书:(一)询问当事人情况;(二)询问证人情况;(三)向有关单位和公民调取书证、物证情况;(四)现场检查(勘验)情况;(五)抽样取证情况;(六)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情况;(七)委托法定机构进行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情况;(八)调查取证活动中其他应当记录的内容。
第九条 依法实施查封设施、财物及扣押财物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制作法定的行政执法文书予以书面记录,同时采用音像方式对执法现场进行记录。
第十条 检查当事人的场所、物品,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当事人的财物,以及抽样取证的,应当采用音像方式对执法现场进行记录。
第十一条 采用音像方式对执法现场进行记录时,应当重点记录下列内容:(一)执法现场的环境;(二)当事人、证人、第三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三)重要涉案物品等相关证据及其主要特征;(四)执法人员对有关财物采取措施的情况;(五)执法人员现场送达执法文书的情况;(六)其他应当记录的内容。
第十二条 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对行政执法案件审理情况、审核情况及批准情况进行书面记录。
第十三条 依法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权利的,告知文书中应当载明相关事实、证据、依据、内容及依法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情况等内容。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的,或者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应当对放弃陈述、申辩的情况或者陈述、申辩内容及采纳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和音像记录。
第十四条 依法组织听证的,应当对听证的告知和申请情况、参加人员情况及听证的时间、地点、具体内容等予以书面记录,同时采用音像方式进行记录。
第十五条 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应当对局机关负责人的签署意见和签发时间予以书面记录;对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应当对法制审核意见、审核人等内容予以书面记录;依法需经专家论证的,应当对专家论证情况予以书面记录;经集体讨论的,应当对集体讨论情况予以书面记录。
第十六条 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当书面记录送达情况,并同步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七条 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对送达文书名称、送达时间和地点、行政机关印章及送达人、受送达人或者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员等内容予以记录。
第十八条 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采用挂号信或者快递方式,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付邮凭证和回执及载明行政执法文书名称、文号的邮寄清单。
第十九条 留置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采用音像方式记录,详细记录送达文书的内容、留置原因、留置地点、送达人、见证人等内容。
第二十条 依法采用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采取音像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对委托、转交的原因及送达人、签收人情况等内容予以记录。
第二十一条 采取张贴公告、在报纸刊登公告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书面记录采取公告送达的原因、公告载体,并留存书面公告。采取张贴公告方式送达的,应当采用音像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第二十二条 对行政执法决定执行情况应当进行书面记录。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对违法行为的改正情况、实地核查情况等,应当同时使用书面记录和音像记录。
第二十三条 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应当对催告情况、告知情况予以记录。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应当记录当事人陈述、申辩的事实、理由、证据以及行政执法机关对陈述、申辩内容的复核情况和处理意见等内容。行政强制执行情况应当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对申请情况、强制执行结果等内容进行书面记录。
第二十五条 采用音像记录的,记录人员应当依法保存。
第二十六条 对电子记录材料应当同时记录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内容;属于声音资料的,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记录应当在行政执法行为执行终结之日起 30 日内,形成案卷并依法归档保存。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按要求将信息储存至本机关执法信息系统,不得自行保管。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归档期限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行政执法记录的归档、保存、使用和管理应当明确专人负责。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依法申请查阅行政执法记录的,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同意后方可查阅。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依法应当保密的执法信息,应当依法进行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宿州市生态环境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法制审核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升全市生态环境系统依法行政水平,进一步强化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强制法》、《宿州市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宿政办发〔2019〕7号)、《安徽省生态环境厅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皖环发〔2019〕75号)等,结合新时代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要求和本局实际,对2016年8月26日印发的《宿州市环保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宿环办〔2016〕26号)予以修订,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本局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决定。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以市生态环境局名义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承办机构,应当事先经过本局法规综合科对拟作出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通过法制审核后提请局党组会议研究作出决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包括:
对公民处以罚款5000元以上或者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价值达5000元以上的;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罚款5万元以上或者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价值达5万元以上的;
(一)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的;
(二)不予行政处罚或减轻行政处罚的;
(三)案件需移送其他有权机关处理的,包括因管辖权等问题需移送其他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相对人涉嫌犯罪、需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
(四)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重大权益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适用有疑义的行政许可决定;
(六)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中明确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
(七)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
(八)经过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以及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九)其他需提交研究的问题。
行政处罚重大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应当在告知行政相对人之前进行;行政许可、行政强制重大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应当在作出决定之前进行。
第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承办机构应及时将拟办理意见送交法规综合科审核,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情况说明(主要包括基本事实、调查取证、适用依据、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以及听证、评估、鉴定等情况);
(二)拟定的决定书文本;
(三)应载入案卷卷宗的全部证据资料;
(四)其他与案件审核有关的材料。
第五条 承办机构送审材料齐全的,法规综合科应当受理,并邀请本局法律顾问参加法制审核工作,在接收送审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形成初步审核意见;情况复杂、确需延长审核时限的,经本局分管法治工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2个工作日。材料不齐全、不规范的,承办机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补充完善。
第六条 法规综合科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核:
(一)执法事项是否超越本机关执法权限;
(二)执法主体是否合法,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和亮证执法情况;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准确;
(四)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是否适当;
(五)程序是否合法;
(六)法律文书是否规范;
(七)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法规综合科以书面审核为主,必要时可以向当事人了解情况。
第七条 法规综合科初步审核后,应当视情节作出处理:
(一)认为属于本局执法权限,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准确,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适当,程序合法,法律文书规范的,作出同意承办单位处理意见的审核意见;
(二)认为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不当、违反法定程序、法律文书制作不规范等情形的,提出纠正承办单位处理意见的审核意见;
(三)认为超越本局执法权限的,提出移送有权处理机关的审核意见。
第八条 法规综合科作出的初步审核意见与承办机构拟办理意见一致的,由法规综合科报请市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案件集中审议委员会(以下简称“案审会”)召开案审会议,并根据案审会审议意见出具法制审核意见后,提请局党组会议研究决定;如法规综合科作出初步审核意见与承办机构拟办理意见不同、且双方未取得一致意见的,经分管法制审核工作负责人同意,方可报请案审会研究审议。
案审会由市局主要负责人任主任,分管法治工作负责人任常务副主任,局领导班子其他有关成员任副主任,有关业务科室负责人为成员。案审会由主任召集,或由主任委托常务副主任召集,相关业务科室负责人及市局法律顾问参加,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承办人员及其法律顾问列席。法规综合科根据案审会研究意见出具审核意见,并提请局党组会议研究决定。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不严格执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参照《宿州市政府系统重大事项决策程序及责任追究办法》(宿政发〔2016〕8号),予以责任追究;导致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错误,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社会影响的,应从重追责。
第十条 各县区分局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宿州市环保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宿环办〔2016〕26号)同时废止。
附件1: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提请法制审核报告
局法规综合科:
根据《宿州市生态环境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实施办法(试行)》规定,现将本机关对(行政相对人)拟作出的***决定,送你处进行法制审核。
附件:1.情况说明(基本事实、调查取证、适用依据、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以及听证、评估、鉴定等情况)
2.拟定的决定书文本;
3.相关的证据资料。
执法机构(公章)
年 月 日
附件2: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审批表
案 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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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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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审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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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相对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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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 质 |
□公民 □法人 □其他组织 |
行政执法种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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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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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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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证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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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审查内容 |
□(1)执法事项是否超越执法权限; □(2)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和亮证执法情况; □(3)基本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适用依据 是否准确; □(4)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是否适当; □(5)程序是否合法; □(6)法律文书是否规范。
注:对符合要求的,在对应的方框内划“√”,任意一项未划“√”的,不得审查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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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审核意见 (经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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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室负责人 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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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3: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
(参照格式)
宿环法核〔20XX〕 号
关于***案的法制审核意见
**执法机构:
经对*案进行法制审核,作出法制审核意见如下:
一、执法权限方面;
二、执法人员资格方面、亮证执法等方面;
三、案件事实、证据、适用依据等方面;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方面;
四、程序方面;
五、文书规范方面;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方面。
综上,(同意、纠正、移送的具体意见)
宿州市生态环境局法规综合科
20XX年 月 日
备注:一式两份,一份存档,一份附卷。
附件4:
宿州市生态环境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目录清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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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决定名称 |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事项名称 |
1 |
法律法规规章适用有疑义的行政许可决定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审批 |
2 |
法律法规规章适用有疑义的行政许可决定 |
排污许可证核发 |
3 |
法律法规规章适用有疑义的行政许可决定 |
辐射安全许可 |
4 |
法律法规规章适用有疑义的行政许可决定 |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审批 |
5 |
法律法规规章适用有疑义的行政许可决定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审批 |
6 |
吊销许可证、处以较大数额罚没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
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处罚 |
7 |
吊销许可证、处以较大数额罚没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处罚 |
8 |
吊销许可证、处以较大数额罚没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
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以及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处罚 |
9 |
吊销许可证、处以较大数额罚没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处罚 |
10 |
吊销许可证、处以较大数额罚没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处罚 |
11 |
吊销许可证、处以较大数额罚没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
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处罚 |
12 |
吊销许可证、处以较大数额罚没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
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
13 |
吊销许可证、处以较大数额罚没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
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期限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用途生产或者销售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以及超出使用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用途、期限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处罚 |
14 |
吊销许可证、处以较大数额罚没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向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单位销售或者购买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处罚 |
15 |
吊销许可证、处以较大数额罚没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泄漏和排放的处罚 |
16 |
吊销许可证、处以较大数额罚没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
违反规定,个人或者单位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处罚 |
17 |
吊销许可证、处以较大数额罚没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
未取得登记证或者不按照登记证的规定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的;加工使用未取得登记证的新化学物质的;未按登记证规定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的;以及将登记新化学物质转让给没有能力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的加工使用者的处罚 |
18 |
吊销许可证、处以较大数额罚没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
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放射性废物处置的处罚 |
19 |
吊销许可证、处以较大数额罚没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
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核设施营运单位或核技术利用单位),未将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理的处罚 |
20 |
吊销许可证、处以较大数额罚没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
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核设施营运单位或核技术利用单位),未按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贮存、处置的处罚 |
21 |
吊销许可证、处以较大数额罚没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
未经许可或未按照许可证规定的活动种类、范围、规模、期限,擅自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的;不按照许可的有关规定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的处罚 |
22 |
吊销许可证、处以较大数额罚没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情况记录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如实记录的处罚 |
23 |
吊销许可证、处以较大数额罚没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的处罚 |
24 |
吊销许可证、处以较大数额罚没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
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处罚 |
25 |
吊销许可证、处以较大数额罚没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
未按规定时间报送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发现个人剂量监测结果异常,未进行核实与调查,并未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的处罚 |
26 |
吊销许可证、处以较大数额罚没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
违反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或放射性物品运输条例的规定,造成辐射事故的处罚 |
27 |
吊销许可证、处以较大数额罚没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
未按照规定对托运的放射性物品进行监测的处罚 |
28 |
吊销许可证、处以较大数额罚没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
托运人未按照规定将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辐射监测报告备案的处罚 |
29 |
吊销许可证、处以较大数额罚没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
未如实报告放射性废物产生、排放、处理、贮存、清洁解控和送交处置情况的处罚 |
30 |
吊销许可证、处以较大数额罚没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
未按规定对相关场所进行辐射监测或者个人剂量监测的处罚 |
31 |
吊销许可证、处以较大数额罚没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
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废旧放射源收贮台账和计算机管理系统的;未按规定对已收贮的废旧放射源进行统计,并将统计结果上报的处罚 |
32 |
吊销许可证、处以较大数额罚没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
不按照规定报告(包括缓报、瞒报、谎报、漏报)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处罚 |
33 |
吊销许可证、处以较大数额罚没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
下级应处罚而不处罚的市级可以直接处罚 |
34 |
吊销许可证、处以较大数额罚没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
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和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处罚 |
35 |
吊销许可证、处以较大数额罚没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处罚 |
36 |
吊销许可证、处以较大数额罚没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
生产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或者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对发动机、污染控制装置弄虚作假、以次充好,冒充排放检验合格产品出厂销售的处罚 |
37 |
吊销许可证、处以较大数额罚没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
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或者污染控制技术信息的处罚 |
38 |
行政强制执行决定 |
发生辐射事故或有证据证明辐射事故可能发生时采取的临时控制 |
39 |
行政强制执行决定 |
放射性污染和废物代处理或者代退役 |
40 |
行政强制执行决定 |
较大、重大和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企业事业单位未按要求执行停产、停排措施,继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依法对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实施查封、扣押 |
41 |
行政强制执行决定 |
新《环境保护法》配套的“按日连续处罚”“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查封扣押”“移送公安机关行政拘留”等新的执法手段 |
宿州市生态环境局办公室 2020年3月19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