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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号: 003191981/202312-00005  信息分类: 上级政策解读
 内容分类: 其他,财政、金融、审计、统计,个人 发布机构: 宿州市埇桥区统计局
 成文日期: 2023-12-15  发布时间: 2023-12-15 10: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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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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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解读

文章来源: 宿州市埇桥区统计局发表时间:2023-12-15 10:46 责任编辑: 埇桥统计局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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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解读

1、新统计法的出台背景是什么?

2009年6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了修订后的《统计法》。这是一部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能够比较有效地组织统计工作的《统计法》,是一部能够基本保障统计数据真实可信的《统计法》,也是一部基本符合国际通行统计规则的《统计法》。

这次修订统计法一个大的背景就是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从1996年修改统计法之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断完善,体制的基本框架已经建立了。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条件下,怎么科学、有效地组织统计工作,我们面临着很多挑战。现行法律的很多规定不太适应当前发展的形势,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从事统计工作和在原来计划体制条件下从事工作是完全不同的,1996年修改《统计法》时,市场经济体制刚刚提出来,发展还不充分,在那种情况下修改的统计法背景和现在是不一样的。

现在各种利益主体多元化,每种利益主体都有不同的利益考量和诉求。特别是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我国的统计工作越来越重要,在认识国情、反映国力、把握国势和国家的决策管理中发挥着更加重要的作用。不仅如此,在科学研究特别是经济研究中,在广大公民的日常生活中,统计数据也越来越重要。比如说选择职业,统计数据是一个很重要的参考。

我国对外开放程度越来越高,国际交往越来越密切,我国的经济总量也越来越大,在国际经济舞台的分量也越来越重。中国的统计对全球的影响也越来越大。所以中国统计数据的质量、重要性更加突出。另外一个方面,在市场经济体制条件下,统计工作的难度越来越大。调查对象不配合的情况比以往更多了。由于我们的统计数据越来越重要,和各种利益主体的关系也更加密切了,他们干预统计数据的动机更强了。怎么通过修订统计法,建立更加有效的预防和惩治在统计上弄虚作假的法律制度,就成为当务之急的事情。

2003年到2005年,在全国人代会上就有甘肃代表团,安徽、江苏、浙江代表团中的30名以上的人大代表联名提出建议修改统计法的议案。2004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又组织开展了对统计法执行情况的检查。2005年4月26日,蒋正华副委员长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了检查情况报告。在这份报告当中,蒋正华副委员长提出,现在统计工作中的很多问题都与统计法的不完善有关,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统计法。蒋正华副委员长报告以后,国务院领导非常重视。

温家宝总理、华建敏国务委员很快就作出批示,要求国务院法制办、国家统计局抓紧修订统计法。2005年5月11日,国家统计局党组召开扩大会议,决定正式启动统计法的修订工作,成立了统计法修订领导小组和工作小组,并向全社会发布公告,征求各方面对修订统计法的意见,这样统计法修订工作就正式启动了。经过4年多的努力,统计法经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了,这个过程是一个凝聚了各方面智慧的过程。

2、新《统计法》何时施行?

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3、在新《统计法》中,如何有效的预防和制止行政干预统计数据体现在哪些方面?

这次修订统计法的基本宗旨就是保障统计数据质量,进一步提高统计的公信力。核心任务就是怎么有效的预防和制止行政干预统计数据。具体可以从以下七个方面来说。

第一,将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列入立法目的。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尤其把真实性摆在第一位。原来的统计法只是讲准确性,真实性、准确性这两个词意思非常相近,但还是有区别的,针对性不一样,强调的侧重点不一样。真实相对于虚假而言,准确相对于误差而言。为了提高新统计法的针对性、严肃性,在立法目的上增加了保障统计资料真实性的规定。

第二,明确禁止领导人员的行政干预行为。《统计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了领导人员的"三个不得",明确要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的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往往是行政干预统计数据的实施者,所以从法律上对这些主体进行严格的约束,规定他们在统计活动中"三个不得"是非常必要的。这是从法律制度上来预防和惩处这类统计违法行为。立法一般是前面有禁止性行为,后面就有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违反了这些规定,就要给予处分。而且这种处分最重可以开除公职,是非常重的。

第三,依法保障统计人员独立行使职权,进一步明确对统计人员的要求,强化统计人员的职责。因为统计人员是政府统计活动的直接实施者,领导人员干预统计数据要通过统计人员的手来实现,在统计法里对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作出了规定。

第四,对统计调查对象真实报送统计资料作出义务性规定,并明确了不履行义务的法律责任。现在有一些情况,地方或者部门,甚至有时候是统计机构,为了一定的目的,为了把这个数字能统计到符合他原来设定的目标,要求企业一开始在起报环节就按照上面的意图来报,就要求调查对象编造数据、篡改数据。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在统计法里有规定,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首先有这个硬性规定。然后又在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统计调查对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其中,对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也可以给予1万元以下的罚款。这些规定,保障了统计调查对象如实报送统计资料。对于有关方面要求调查对象编造、篡改统计数据的行为,他们也可以依法进行抵制。一方面,抵制是他的法定权力。另一方面,我听了你的要求,我做了假,我要承担责任的,可能我要被处分,甚至被开除,所以从自身利益的考量,他也会抵制。

第五,对监督检查作出新规定,加大对行政干预行为的监督检查力度。修订后的《统计法》中有很多制度规定,怎么保证它的落实,这个是非常重要的。这次修订统计法专门增加了一章,作为第五章。这一章给了统计机构很大的权力,在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和统计违法案件过程中有很大的权力,保证查处的效果,责任人认定比较明确,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或者行政处罚,这是非常重要的修改。比如说很多信息都保存在计算机里面,我要看计算机里有没有违法的记录,我要看,你不能拒绝,拒绝本身就是违法行为,不给看我就可以处理你,这就是很大的权力。为了把统计报表做出来,需要很多财务报表资料的支撑,很多统计数据来源于会计资料,那好,统计法就授权统计机构检查在做统计报表过程中相关的一些资料,比如原始记录、台账、会计凭证、会计报表等,你就应该配合检查机构来接受检查,如果不配合,本身就可以处分、处罚你。

第六,实施统计行政问责制,加大对领导人员行政干预行为的责任追究力度。原来统计法中,对领导人员干预统计数据也规定了一些法律责任,主要是三类。第一类是自行修改编造统计数据的,这种情况极少,一般领导人不做统计,他不自己改数,是授意或者暗示,通过统计人员的手来改。第二类是授意、强令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编造、篡改统计数据。这类违法行为在实践中不是个别的,在一些地方还有不少这样的行为发生。但是在检查过程中,很难找到授意的证据、强令的证据,被授意和强令的对象都是他的下级,一般都要为领导担责任,所以找证据很不容易。第三类是对拒绝编造虚假数据、篡改资料的人进行打击报复,对这种情况要给予领导人处分,严重的要承担刑事责任。

第七,从查处机制上,进一步保障对领导人员行政干预行为进行责任追究。有关人员违法了,也查实了,该给处分,但是处分起来非常难,原来一直是这样,不容易落实。这次修改统计法规定了一个机制,因为统计违法行为主要由统计机构来调查,他们在调查过程中认为应当给有关人员处分的,就有权力同时也有责任提出处分的建议。因为很多是统计机构管不着的,地方的领导干部,一个县的县长,一个市的市长,统计局管不了,他并没有处分权,按照现在统计法规定,连处分建议权都没有,很多情况下很难落实这个处分。

这次修改统计法新增了一条非常有分量的规定,这是人大常委会在审议过程中,他们新加的一条。新《统计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违法行为时,认为对有关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该国家工作人员的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该规定赋予政府统计机构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统计法的行为的处分建议权,将有利于发挥政府统计机构在查处国家工作人员的统计违法行为、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中的作用;并将有利于进一步建立健全政府统计机构和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在查处统计违法案件中的协作配合机制,从机制上保障对行政干预行为的责任追究力度。

4、有些人为了迎合某些领导人的意图,私自篡改统计数据,对他们的处罚是否会更严重一些?

一个调查对象被迫弄虚作假是一种情节,主动迎合上面的有关要求,这又是一种情节。所以在统计法里也规定,对于一般的给予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情节严重的给予5万元以上到2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情节严重的可以开除,一般就是警告、记过等,有很大的区别。

5、《统计法》对各级统计机构、广大统计人员提出了哪些要求?

首先作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要坚决按照统计法的规定来履行自己的职责,法的执行首先是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严格依法办事,严格按照统计法的规定来规范自己的工作。人大立法机关制定统计法的第一位考虑是这部法律是管统计局和其它统计机构的,统计机构是统计数据的生产者,统计数据准不准,是由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来做的,首先把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管住管好,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要按照法律办事,如果严格实行这一条,那统计数据就有基本保证了。

各级统计机构、广大统计人员要严格依法办事。《统计法》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三个不得",不得编造、篡改统计数据,不得要求任何机构、任何个人编造篡改统计数据,不得有其他违反本法的行为。这"三个不得"是基本的,也是根本的要求。

还有很多很多规定,都是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说的,比如说调查项目的审批,怎么把审批关把好,让统计调查项目设计得更加科学、精简、高效,通过更少的调查项目、更少的调查对象、更低的调查频率来获得尽可能多的统计信息,获得尽可能准的统计信息,这是统计机构的一个基本职责。

6、《统计法》中,对统计数据质量的管理有什么规定?

统计法规定,统计人员要对录入、审核的资料与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资料的一致性负责。调查对象报送的数据你要履行审核职责。统计人员明知统计数据不实而不履行调查核实职责,要承担责任,要被处分。调查对象报来数据,首先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要履行审核职责,看它准不准,有没有什么逻辑上的矛盾,和相关指标是不是衔接,和他以前的数据比起来是不是有畸高、畸低的情况,是不是有大的起伏,如果有这种情况就要询问到底是什么原因,如果一查确实是这么多那就放心了;如果一看,是调查对象的问题,确实是工作疏忽或者其他原因出了问题要责令改正。这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的权力和责任。

7、统计调查项目如何审批?

国家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家统计局制定,或者由国家统计局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制定,报国务院备案;重大的国家统计调查项目报国务院审批。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统计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国家统计局备案;统计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分别制定或者共同制定。其中,由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由省级以下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8、对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有哪些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统计资料的保存、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统计信息共享机制。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统计所需的行政记录资料和国民经济核算所需的财务资料、财政资料及其他资料,并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其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取得的有关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有关统计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公布统计资料。

国家统计数据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由本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布。

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泄露,不得用于统计以外的目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应当及时公开,供社会公众查询。

9、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调查统计违法行为或者核查统计数据时,有权采取哪些措施?

(一)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向检查对象查询有关事项;

(二)要求检查对象提供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三)就与检查有关的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四)进入检查对象的业务场所和统计数据处理信息系统进行检查、核对;

(五)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登记保存检查对象的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六)对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未出示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10、对统计调查对象的违法行为有什么处分规定?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个人在重大国情国力普查活动中拒绝、阻碍统计调查,或者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普查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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