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781063433/202406-00001 | 信息分类: | 主动回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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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分类: | 其他,国土资源、能源,其它,个人,企业 | 发布机构: | 宿州市埇桥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
成文日期: | 2024-06-07 | 发布时间: | 2024-06-07 11:03 |
文号: | 非正式文件,无文号 | 有效性: | 有效 |
废止时间: | 暂无 | 关键词: | |
名称: | 【主动回应】如何确定供销合作社历史上取得的土地权属? | ||
审核人: | 初审:陆震     复审:单培民    终审: 宋长生 |
对供销合作社历史上取得的土地进行确权,应以《国务院关于加快供销合作社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40号)和《国土资源部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关于加快供销合作社土地确权登记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 〔2009〕173号)明确的原则为指导,适用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 国土籍字〔1995〕第26号,以下简称《确权规定》)、《国土资源部关于供销合作社使用土地权属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厅函〔2002〕328号)以及当地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和国土资源部门出台的政策。
供销合作社用地绝大部分是国有土地,确权登记后,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总体上讲,供销合作社使用的、符合《确权规定》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可确定供销合作社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一,解放初期接收、没收、征购的土地,土改时没有将所有权分配给农民的土地,以及“四固定”时未划入农民集体范围内的土地,确定为国家所有,供销合作社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具体法律依据是《确权规定》第四条,该条规定:“依据一九五○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及有关规定,凡当时没有将土地所有权分配给农民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实施一九六二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六十条》)未划入农民集体范围内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二,1962年《六十条》公布以前,供销合作社使用的原农民集体土地(含合作化之前的个人土地),迄今仍由供销合作社使用的,确定为国家所有,供销合作社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法律依据是《确权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该条规定:“一九六二年九月《六十条》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的华侨农场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含合作化之前的个人土地),迄今没有退给农民集体的,属于国家所有”
第三,1962年 《六十条》公布时起至1982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供销合作社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确定为国家所有,供销合作社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
(1)签订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的;
(2)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
(3)进行过一定补偿或者安置劳动力的;
(4)农民集体馈赠的;
(5)已购买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的;
(6)通过其他合法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具体法律依据是《确权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
第四,1982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起至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时止,供销合作社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后仍由供销合作社使用的,确定为国家所有,供销合作社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具体法律依据是《确权规定》第十六条第三款。
第五,1986年3月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的通知》发布之前,供销合作社租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建成永久性建筑物的,由供销合作社按租用时的规定,补办手续,土地归国家所有,供销合作社可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六,1987年 《土地管理法》实施后,供销合作社使用的土地,要按照现行法律规定确定权属,也即“ 老地老办法、新地新办法”
此外,《确权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土地所有权有争议,不能依法证明争议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属于国家所有。”《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也规定,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属于国有土地。供销合作社用地属于上述情形的,也可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