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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埇桥区政府系统重大事项决策程序及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文章来源: 宿州市埇桥区畜牧兽医水产服务中心发表时间:2020-11-26 10:50 责任编辑: 李德义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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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埇桥区政府系统重大事项决策程序及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园区管委会,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区属国有企业:

《埇桥区政府系统重大事项决策程序及责任追究办法》已经区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0年11月25日     

埇桥区政府系统重大事项决策程序及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区政府依法决策机制,规范重大事项决策程序,落实决策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系统重大事项决策行为的意见》(皖政〔2014〕72号)、《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州市政府系统重大事项决策程序及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宿政发〔2016〕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事项决策责任追究是指政府及有关部门在重大事项决策中,不遵守法定程序、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造成不良影响,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行为。

第三条 重大事项决策坚持“依法依规、集体决策、公开透明、终身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监察、组织、人社、司法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规范重大事项决策程序和责任追究相关工作。

第二章 重大事项决策程序

第五条 重大事项包括:

(一)提请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或专题会议等审议的事项;

(二)以政府或者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

(三)政府部门报经政府同意制发的规范性文件;

(四)以政府名义对外签署的涉及战略合作、外事、民商事等内容的协议;

(五)报请政府批复的有关规划、国有产权转让等重大事项;

(六)政府领导批办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是重大事项决策的法定程序。

第七条 重大事项决策,由政府主要领导决定启动决策程序,确定承办单位。

政府分管领导和有关部门可以提出启动重大事项决策的建议。

第八条 承办单位负责拟制重大事项决策方案。

拟制决策方案应采取座谈会、问卷调查等方式广泛听取意见,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益有直接利害关系的重大事项,承办单位应当通过网站、媒体等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听证或重大事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群众切身利益的,承办单位应当组织听证。

第九条 涉及专业性和技术性较强的重大事项决策方案,承办单位应按照要求组织专家论证。

有关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承办单位应进行社会稳定、环境、经济等方面的风险评估。

第十条 承办单位向政府提交审议前,应将重大事项决策方案连同相关材料,报送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承办单位认为重大事项决策按规定不需要进行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听证的,应提供书面的情况说明。

第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依据审查程序规定,主要从权限、程序、内容等方面对重大事项决策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 负责办理重大事项决策会议的承办单位(以下称会议承办单位),应对照会议审批表逐项填报,对需会议审议的重大事项决策,未经合法性审查或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请政府审议。

第十三条 政府应通过全体会议、常务会议或专题会议等法定决策会议集体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决策。

凡群众反映强烈、反对意见多或存在重大决策风险的,政府应暂缓决策。

会议承办单位应当如实记录与会人员的意见、会议讨论情况和会议决定,并对不同意见予以载明。

第十四条 重大事项决策一经作出,有关单位必须按决策执行。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 重大事项决策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六条 重大事项决策责任追究方式有:

(一)告诫;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通报批评;

(五)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

(六)给予行政处分。

前款规定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有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情形,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重大事项决策承办、决定、执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规定征求意见、组织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听证,或者未如实将征求意见情况向政府报告的;

(二)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提交政府审议的;

(三)未经法定决策会议集体讨论作出决策的;

(四)执行不力,导致重大事项决策不能正确执行的;

(五)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八条 承办单位未按规定征求意见、组织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听证,或者未如实将征求意见情况向政府报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告诫、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通报批评的处理;造成决策失误或产生较大社会影响的,给予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直至行政处分的处理。

第十九条 未经合法性审查或经审查不合法提交政府审议的,未经法定决策会议集体讨论作出决策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的处理;造成决策失误或产生较大社会影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对决策执行单位执行不力,导致重大事项决策不能正确执行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实行重大事项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建立责任到人、记录在案、问题倒查机制,不因有关责任人员职务变动、岗位调整、辞职、辞退、退休等免予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追究,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组织调查并作出决定。

审计、生态环境、应急、司法、督查等有关单位发现重大事项决策存在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向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提出责任追究建议并移送有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责任人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机关提出复核。其中对行政处分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复核期间,责任追究决定不停止执行。复核中发现处理错误,应当及时纠正。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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