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202601-00017 | 信息分类: | 清单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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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分类: | 其他,综合政务,个人,企业 | 发布机构: | 宿州市埇桥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
| 成文日期: | 2026-01-14 | 发布时间: | 2026-01-14 16:04 |
| 文号: | 非正式文件,无文号 | 有效性: | 有效 |
| 废止时间: | 暂无 | 关键词: | |
| 名称: | 埇桥区退役军人事务局公共服务清单(2025年) | ||
| 审核人: | 初审:李玉婷     复审:曹博    终审: 许大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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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承办机构 |
事项类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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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抚对象短期疗养办理 |
《安徽省民政厅关于做好2015年部分复退军人短期疗养工作的通知》(皖民优函〔2015〕113号) 一、入院疗养对象。疗养对象为全省范围内享受国家抚恤补助的无重大疾病、传染病和生活能自理、心理健康的五至十级残疾军人、年老体弱复员军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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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动服务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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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重点优抚对象临时性救助发放 |
《安徽省重点优抚对象享受普惠加优待规定》(民优字〔2013〕128号)第十一条:重点优抚对象家庭因各种原因突然遭遇严重生活困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临时性或一次性生活救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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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申请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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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核实发放 |
《安徽省退役军人事务厅 安徽省财政厅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皖退役军人发〔2024〕10号) 三、带病回乡退役军人在现行补助标准基础上,每人每年提高378元(其中,中央财政承担222元,约60%,县级财政承担156元,约40%),提高后的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年9888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年5892元,县级财政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年399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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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申请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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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牺牲、病故后6个月工资给付 |
根据财政部、中共中央组织部、民政部、人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94]财社字第19号文件和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2004]政干字第286号规定,军队离退休干部去世后,从去世的下月起,给其遗属继续发6个月的军队离退休干部生前离退休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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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申请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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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烈士遗属特别补助金发放 |
《烈士褒扬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91号)第十五条第一款 烈士遗属除享受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烈士褒扬金外,属于《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及相关规定适用范围的,还按照规定享受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为烈士牺牲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烈士本人40个月的基本工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发放;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以及相关规定适用范围的,还按照规定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及相当于烈士本人40个月基本工资的烈士遗属特别补助金,其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发放,烈士遗属特别补助金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发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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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申请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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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参战参试退役军人生活补助办理 |
1.《关于落实优抚对象和部分军队退役人员有关政策的实施意见》(民发〔2007〕102号)核查认定工作按照属地原则组织实施,由参战、参试人员本人户籍村(居)委会、乡(镇、街道)和县(市、区)民政部门统一组织调查、申报和审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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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申请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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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1至4级分散供养残疾士兵购(建)房补助给付 |
《退役军人安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787号)第七十八条 分散供养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购(建)房所需经费的标准,按照安置地县(市、区、旗)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和6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确定;没有经济适用住房的地区按照普通商品住房价格确定。所购(建)房屋产权归分散供养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所有,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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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烈士评定材料核实转报 |
《烈士褒扬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91号)第九条 申报烈士,属于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由死者生前所在工作单位、死者遗属或者事件发生地的组织、公民,向死者生前工作单位所在地、死者遗属户籍所在地或者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提供有关死者牺牲情节等材料。收到材料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核实,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评定。评定为烈士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送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复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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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烈士褒扬金发放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788号)第十五条第一款 烈士褒扬金由领取烈士证书的烈士遗属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照烈士牺牲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倍的标准发给其遗属。战时,参战牺牲的烈士褒扬金标准可以适当提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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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给付 |
1.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788号)第四十四条 国家对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予以保障,其中参加工伤保险的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解决。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以外的医疗费用,未参加医疗保险且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酌情给予补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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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申请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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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退役军人就业创业扶持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2020年11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退役军人就业创业的指导和服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退役军人就业创业的宣传、组织、协调等工作,会同有关部门采取退役军人专场招聘会等形式,开展就业推荐、职业指导,帮助退役军人就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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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退役军人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2020年11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六条 国家依托和支持普通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专业培训机构等教育资源,为退役军人提供职业技能培训。退役军人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需要就业创业的,可以享受职业技能培训补贴等相应扶持政策。军人退出现役,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就业需求组织其免费参加职业教育、技能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的,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或者职业技能等级证书并推荐就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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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光荣院集中供养待遇办理 |
《光荣院管理办法》(2010年12月25日民政部令第40号公布,2020年4月10日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3号修订)第七条第一款: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和进入老年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或者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无赡养、扶养、抚养能力且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待遇的为集中供养对象,可以申请享受光荣院集中供养待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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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申请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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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优抚对象荣誉激励 |
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788号) 第五条 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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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烈士纪念爱国主义教育活动接待服务 |
1. 《烈士褒扬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91号)第三十九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根据事业发展和实际工作需要配备研究馆员和英烈讲解员,提高展陈和讲解人员专业素养,发挥红色资源优势,拓展宣传教育功能。 3.《烈士安葬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8号)第十八条 在烈士纪念日等重要纪念日和节日时,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军队有关单位应当组织开展烈士纪念活动,祭奠缅怀烈士,弘扬英烈精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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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动服务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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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协同组织《烈士光荣证》颁授仪式 |
《烈士褒扬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91号)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每年在烈士纪念日举行颁授仪式,向烈士遗属颁授烈士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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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动服务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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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协同开展烈士安葬服务 |
1.《烈士褒扬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91号)第四十四条 烈士在烈士陵园安葬。未在烈士陵园安葬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征得烈士遗属同意,可以迁移到烈士陵园安葬,当地没有烈士陵园的,可以予以集中安葬。安葬烈士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举行庄严、肃穆、文明、节俭的送迎、安葬仪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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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动服务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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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军人(含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民兵民工)残疾抚恤金发放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788号)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因战、因公致残,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至十级的,享受抚恤;因病致残,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至六级的,享受抚恤。评定残疾等级的,从批准当月起发给残疾抚恤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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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动服务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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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金发放 |
《退役军人安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787号)第二十三条 对自主就业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补助标准及发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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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务兵家庭和符合条件的重点优抚对象优待金发放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788号)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国家建立中央和地方财政分级负担的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制度,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批准入伍地县级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同时按照规定享受其他优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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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部分年满60周岁烈士老年子女生活补助发放 |
1.《关于给部分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的通知》(民发〔2012〕27号):一、部分烈士子女是指居住在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18周岁之前没有享受过定期抚恤金待遇且年满60周岁的烈士子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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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级以上残疾军人、因患精神病被评定为五级至六级残疾等级的初级士官和义务兵护理费发放 |
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788号)第三十四条 对退出现役时分散供养的一级至四级、退出现役后补办或者调整为一级至四级、服现役期间因患精神障碍评定为五级至六级的残疾军人发给护理费,护理费的标准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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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老年生活补助办理 |
1.《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落实给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政策措施的通知》(民办发〔2011〕11号) : 二、人员身份的核查认定核查认定。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组织实施,由本人户籍地村(居)委会、乡(镇、街道)和县(市、区)民政部门统一调查、审定和申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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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申请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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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兄弟姐妹优先批准服现役优待政策咨询服务 |
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788号)第四十条 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军人子女,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征兵条件的,优先批准服现役;报考军队文职人员的,按照规定享受优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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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生活补助发放 |
《安徽省退役军人事务厅 安徽省财政厅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皖退役军人发〔2024〕10号) 一、提高残疾军人(含伤残人民警察、伤残预备役人员和民兵民工、其他因公伤残人员)的残疾抚恤金、烈属(含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的定期抚恤金、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含红军失散人员)的生活补助标准,调整后的标准见附件,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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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的抚恤优待的给付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788号)第六十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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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乡复员军人生活补助发放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788号)第六十二条 国家按照规定为符合条件的参战退役军人、带病回乡退役军人、年满60周岁农村籍退役士兵、1954年10月31日之前入伍后经批准退出现役的人员,以及居住在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年满60周岁、在国家建立定期抚恤金制度时已满18周岁的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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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国前入党的部分老党员生活补贴发放 |
《安徽省退役军人事务厅 安徽省财政厅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皖退役军人发〔2024〕10号) 七、提高新中国成立前加入中国共产党的农村老党员和未享受离退休待遇的城镇老党员的生活补助标准,提高后的补助标准为:1937年7月7日至1945年9月2日入党的,提至每人每年11976元;1945年9月3日至1949年9月30日入党的,提至每人每年10824元。已享受优抚对象抚恤补助的老党员,不执行上述调整,仍按每人每年600元标准发给生活补助。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各承担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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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役报到服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2020年11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第十三条 :退役军人原所在部队应当将退役军人移交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接收退役军人。退役军人的安置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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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丧葬补助费的给付 |
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788号)第二十二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死亡的,继续发放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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烈士纪念设施免费开放 |
《烈士褒扬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91号)第三十七条 烈士纪念设施应当免费向社会开放,供公众瞻仰、悼念烈士,开展纪念教育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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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定期抚恤金发放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788号)第十九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依据其申请,在审核确认其符合条件当月起发给定期抚恤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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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点优抚对象政策咨询服务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公布,根据2024年8月5日第三次修订)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优待抚恤对象包括(一)军人、(二)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三)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四)军人家属、(五)退役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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